MERGEFORMAT
MERGEFORMAT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洞口县竹市镇向阳村。
法定代表人:罗恢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文,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鸣,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睦健,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上诉人洞口县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市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睦健、王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5民初3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竹市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建文对上诉人竹市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林睦健,项目部的印章是林睦健私自刻制,林睦健借款与竹市建筑公司没有关系。是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二、借款没有用于泰和大厦工程。三、林睦健不具有代理权。
被上诉人王建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林睦健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王建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竹市建筑公司、林睦健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166740元(2017年12月22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月息2分计算为134400元,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5.4%计算为32340元),以后利息顺延照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竹市建筑公司承包了洞口县泰和大厦楼盘,2014年10月8日竹市建筑公司书面授权委托林睦健为泰和大厦项目代理人。后因林睦健无项目经理资质,因此泰和大厦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项目负责人载明为唐章标,但唐章标不参与该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林睦健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和投资人。经谢青松介绍,林睦健于2016年9月向王建文借款30万元,同年9月12日王建文将从银行取款的194000元及自有现金106000元,共计30万元给付给林睦健的指定收款人谢青松,谢青松于当日将其中25万元存入本人账户,林睦健于当日向王建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建文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用于修建泰和大厦工程,月息3份工程完工还本还息,是实”,谢青松作为证明人亦在借条上签名。林睦健在收到借款后,用该30万元支付了竹市建筑公司因修建泰和大厦项目对外所欠的14笔民工工资、水电费等。2016年7月王建文因购车缺少资金,向案外人林英激借款16万元,双方协商用王建文对林睦健30万元借款的债权中的16万元转让给林英激,并在王建文进行债权转让后由林睦健于2016年7月12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未计算30万元借款之前的欠付利息,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建文现金壹拾肆万元(小写140000元)用于修建泰和大厦工程,月息3分计算,工程完工还本还息,是实”,该借条亦有谢青松作为证明人签名。后因林睦健未能偿还借款,2017年12月22日,经双方再次结算并将14万元借款的欠付利息计入本金,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转据,被告林睦健于当日向原告王建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建文现金贰拾壹万元整(小写210000元)是实。用于修建泰和大厦工程,月息按2份计算。借款人:林睦健2017年12月22日”,并加盖了洞口县竹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泰和大厦项目部印章。之后,王建文多次催收借款。另查明,1、泰和大厦项目部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2019年4月25日竹市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谢青松等11位自然人及洞口县弘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湘0525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肖吉军、肖春晖、肖柏晖、肖碧云将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支付给洞口竹市建筑公司,该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法院组织调解,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湘05民终9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肖陆明、肖劲中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给洞口竹市建筑公司、林睦健;2、2021年9月10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林英激与林睦、竹市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9月18日将林英激的起诉状副本送达竹市建筑公司;3、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林睦健向王建文借款30万元用于泰和大厦的建设开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王建文自愿将自己对林睦健享有的30万元借款的债权中的16万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林英激,并通知了借款人林睦健,林英激作为债权受让人亦于2021年9月18日向法院起诉林睦健、竹市建筑公司承担债务责任并已完成该案起诉状副本的送达,故该16万元借款的债权转让对林睦健、竹市建筑公司均已生效。债权转让后,王建文与林睦健于2016年7月12日对下欠借款进行了结算,双方未计算30万元借款之前欠付的利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至2016年7月12日林睦健尚欠原告王建文借款14万元。林睦健经王建文催收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方,应承担归还下欠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关于竹市建筑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竹市建筑公司承包修建洞口县泰和大厦并成立了泰和大厦项目部,林睦健为该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也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林睦健向王建文所借的30万元均用于支付了竹市建筑公司因修建泰和大厦项目对外所欠的14笔民工工资、水电费等,因此竹市建筑公司作为泰和大厦项目的承包人及30万元借款的实际受益人,依据公平原则,应对林睦健负责修建的泰和大厦项目所产生的下欠王建文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王建文请求林睦健、竹市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超出了实际下欠本金数额,予以部分支持。2017年12月22日林睦健转据时将王建文转让债权后剩余的14万元借款的高于法定标准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违反了法律规定,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7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37990元(14万元×24%÷365天×1499天),按年利率15.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利息为21560元(14万元×1×15.4%),合计159550元。因此,对王建文请求林睦健、竹市建筑公司支付至2021年8月20日止利息1667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竹市建筑公司抗辩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因案涉借款曾两次转据,且于2017年12月22日最后一次转据时未约定偿还期限,故王建文可以随时要求偿还,案涉借款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借款合同发生在2015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洞口县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睦健在共同偿还王建文借款本金140000元,至2021年8月20日止利息159550元及2021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王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2元,减半收取3476元,由王建文负担498元,洞口竹市建筑公司与林睦健负担29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睦健向王建文的借款,竹市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林睦健因承建泰和大厦向王建文借款,王建文向林睦健交付借款,林睦健向王建文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林睦健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因洞口县泰和大厦项目由竹市建筑公司承包,林睦健系泰和大厦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也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林睦健向王建文借款用于泰和大厦项目建设,且上述借款的借条上亦加盖泰和大厦项目部印章,故竹市建筑公司对于上述借款,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对王建文要求竹市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林睦健与洞口县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可根据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洞口县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上诉人洞口县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文彬
审 判 员 朱一泓
审 判 员 刘新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莉娟
书 记 员 肖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