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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洞口县竹市镇向阳村。
法定代表人:罗恢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英激,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鸣,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睦健,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上诉人洞口县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市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英激、林睦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洞口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5民初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竹市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林英激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借条不是当时的借条,当时的借条是没有加盖泰和项目部印章,且该印章林睦健私自刻制,是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二、借款没有用于泰和大厦工程。三、林睦健不具有代理权。
林英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林睦健未进行答辩。
林英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林睦健、竹市建筑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及利息1032200元(2017年12月22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2分利息计算为832000元,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按15.4%年利率计算为200200元)顺延照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8日,竹市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林睦健作为工程的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参加洞口县泰和大厦投标报名的一切事务。竞标成功后,由林睦健作为泰和大厦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实际施工人。2015年8月22日,因泰和大厦工程需要,林睦健向案外人谢青松以及本案的林英激各借款50万元,该借款均用于支付工程所需要的材料费用以及民工工资。2015年9月12日,林睦健向案外人王建文借款30万元,用于泰和大厦项目所欠的劳务、水电等费用。2016年7月12日,因案外人王建文欠本案林英激钱,王建文将其对林睦健30万元债权中的16万元转让给了林英激,林睦健予以认可。2017年12月22日,林英激与林睦健对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进行结算,结算后,由林睦健出具借款金额为13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条由林睦健签名并加盖洞口县竹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泰和大厦项目部的印章。另查明,洞口县泰和大厦系十一位自然人合伙开发。2014年10月10日,竹市建筑公司与十一位自然人签订泰和大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因部分工程款未付,竹市建筑公司于2019年将合伙开发的十一位自然人诉至法院,除自行调解解决的外,其余下欠的工程款均判决支付给竹市建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林英激的借款本息是多少?2、林英激的借款本息应当由谁偿还?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林英激最初的借款本金由50万和16万两笔借款组成。2017年12月22日,林英激与林睦健对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进行结算,结算后,由林睦健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130万元的借条,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利息金额据以计算的利率已经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双方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也势必会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以及以此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林英激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66万。对于其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50万元的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599333元(500000元×59月×2%+500000元×2%÷30天×28天),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为77000元(500000元×15.4%),利息合计676333元。16万元的借款本金,自2016年7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57546元(160000元×49月×2%+160000元×2%÷30天×7天),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为24640元(160000元×15.4%),利息合计182186元。此后利息顺延照计。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林睦健作为泰和大厦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以及实际施工人,因泰和大厦建设工程的需要向林英激借款66万元,自林英激提供借款时,林英激与林睦健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林英激提供借款后,林睦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方,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该笔66万元的借款全部用于泰和大厦工程的材料费用、民工工资、水电等费用,竹市建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以及工程款项的结算方、收款方,其也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偿还期限,林英激可以随时要求偿还,案涉借款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洞口县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睦健共同偿还林英激借款本金660000元以及计算至2021年8月19日止的利息858519元,合计1518519元。此后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顺延照计。二、驳回林英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29元,由竹市建筑公司、林睦健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竹市建筑公司向本案提交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5民初847、939、992、1137、125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林睦健欠了数千万债务。林英激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竹市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系逾期证据,且不能影响一审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睦健向林英激的借款,竹市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林睦健因承建泰和大厦向林英激借款,林英激向林睦健交付借款,林睦健向林英激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林睦健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因洞口县泰和大厦项目由竹市建筑公司承包,林睦健系泰和大厦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也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林睦健向林英激借款用于泰和大厦项目建设,且上述借款的借条上亦加盖泰和大厦项目部印章,故竹市建筑公司对于上述借款,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对林英激要求竹市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林睦健与洞口县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可根据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洞口县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66.67元,由洞口县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文彬
审 判 员 刘新军
审 判 员 朱一泓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莉娟
书 记 员 肖 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