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RGEFORMAT
MERGEFORMAT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洞口县竹市镇向阳村。
法定代表人:罗恢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青松,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群,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睦健,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上诉人洞口县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市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青松、林睦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洞口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5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竹市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谢青松对竹市建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谢青松明知林睦健与竹市建筑公司是不一样民事主体,以竹市建筑公司名义结算的借款是不真实的,案涉款项没有完全用于泰和大厦。二、林睦健不具有对竹市建筑公司的代理权,项目部的公章系林睦健私刻,谢青松与林睦健串通损害竹市建筑公司利益。
谢青松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林睦健未进行答辩。
谢青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竹市建筑公司、林睦健偿还借款3214000元及利息3056640元(利息截止到2021年6月22日),以后利息顺延照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0日,竹市建筑公司与谢青松等11户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包修建洞口县泰和大厦楼盘,林睦健是竹市建筑公司的职工,因林睦健无项目经理资质,因此在该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项目负责人载明为唐章标,但唐章标不参与该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林睦健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和投资人。2015年至2020年,林睦健多次以缺少资金修建泰和大厦项目为由向谢青松共计借款14笔,谢青松以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向林睦健支付借款。其中2015年2月11日,谢青松通过本人银行账户转账至林睦健指定的向珍英银行账户50万元,林睦健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注明借款用途,林睦健借款后支付了该笔借款的2个月利息,即3万元;2015年2月15日谢青松向林建生借款9.4万元后,于当日将林建生给付的9.4万元现金支付给林睦健指定的收款人向珍英,并由林睦健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10万元,利息于2月15日至4月15日为止”,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注明借款用途;2015年4月11日谢青松向尹显菊借款9.7万元后,于2015年4月14日从本人银行账户支取现金9.7万元支付给林睦健指定的收款人向珍英,并由林睦健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现金10万元,付4月14号、5月13号利息”,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注明借款用途;2015年4月27日,谢青松从本人银行账户支取10万元现金给林睦健指定的收款人向珍英,林睦健于当日向谢青松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亦未注明借款用途;2015年5月21日,谢青松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向林睦健指定的向珍英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林睦健于当日向谢青松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亦未注明借款用途;2015年7月1日,谢青松通过银行贷款20万元,并用该20万元支付了泰和大厦项目拖欠的12笔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林睦健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青松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是实,用于支付泰和大厦材料款及工资,利息按3分计算,泰和大厦工程款结算还本还息”;2015年8月20日谢青松收取李荣银行转账的租金63.2万元,于2015年8月22日以现金、银行转账方式向林睦健指定收款人向珍英共计支付借款50万元,并用该50万元支付了泰和大厦项目拖欠的12笔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林睦健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青松现金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是实,(用于支付泰和大厦材料款及工资),利息按3分计算,泰和大厦工程款结算还本还息”;2015年8月25日,谢青松以现金方式向林睦健支付借款2.5万元,林睦健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青松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00元)是实(月息按3分计算),(泰和工地材料用)”;2016年1月28日,谢青松通过银行贷款50万元后,将该50万元及肖春晖提供的35万元一同支付了泰和大厦项目拖欠的34笔民工工资、水电费、材料款等,领款人在领款后均出具了领据,其中部分领据亦有被告竹市建筑公司员工罗伦峰签名,林睦健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青松现金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是实(月息按3分计算,2016年3月底还息还本)”;2016年11月11日,谢青松通过本人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至林睦健指定的肖磊银行账户,林睦健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谢青松现金壹万元,借款用途说明:支付肖磊利息,泰和大厦工程款结算还本还息”,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6年1月17日,谢青松通过本人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至林睦健指定的肖磊银行账户,林睦健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谢青松现金伍万元,借款用途说明:支付肖磊利息,月息按3分计算,泰和大厦工程款结算还本还息”,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谢青松与林睦健于2016年4月1日对林睦健之前欠付谢青松的上述9笔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将全部欠付利息计入本金,由林睦健于当日向谢青松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谢青松现金人民币贰佰肆拾叁万伍仟捌佰玖拾贰元整2435892.00元,借款用途说明:修建泰和大厦工程月息按3分计算,结算还息还本”,林睦健于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洞口竹市建筑公司泰和大厦项目部印章,并由谢青松在原来的9份借据上载明“已转据”;谢青松与林睦健于2017年6月22日,再次对林睦健之前欠付的上述9笔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将全部欠付利息计入本金,由林睦健于当日向谢青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青松现金人民币叁佰壹拾捌万肆仟元整(小写3184000.00元)是实(月息按3分计算),泰和大厦工程款结算还本还息结清”,借款责任人处注明泰和大厦项目部并加盖洞口竹市建筑公司泰和大厦项目部印章,借款人处林睦健签名、捺印,并由谢青松在2016年4月1日2435892元的借据上载明“已转据”;2017年7月12日,林睦健向谢青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青松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是实(支付肖磊利息,泰和大厦结算还本还息)”,谢青松于次日通过本人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至林睦健指定的肖磊银行账户2万元;2017年1月25日,谢青松通过本人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至林睦健指定的肖和光银行账户,林睦健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青松现金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00元)是实(支付肖和刚利息,泰和大厦结算还本还息)”;2020年12月28日,谢青松以现金方式向林睦健支付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将该2万元现金用于支付泰和大厦项目拖欠周文的外墙瓷砖尾款2万元,周文领款后出具了领据,林睦健亦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谢青松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是实(泰和大厦外墙砖款)”。谢青松在其向本院提交的泰和大厦项目部借谢青松支付泰和大厦工程及材料明细中对所有借款是否转据作出了说明。另查明,泰和大厦项目部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2019年4月25日竹市建筑公司起诉谢青松等11位自然人及洞口县弘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湘0525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肖吉军、肖春晖、肖柏晖、肖碧云将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支付给洞口竹市建筑公司,该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纠纷中,谢青松用林睦健的借款抵扣了欠付洞口竹市建筑公司泰和大厦项目工程款共计790283元,其中于2016年3月31日用林睦健的借款抵扣了其欠付的泰和大厦项目第一笔应付工程款227500元、于2017年3月31日用林睦健的借款抵扣了其欠付的泰和大厦项目第二笔应付工程款224175元、于2017年6月22日用林睦健的借款抵扣了其欠付的泰和大厦项目第三笔应付工程款338608元。后经法院组织调解,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湘05民终9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肖陆明、肖劲中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给洞口竹市建筑公司、林睦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7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林睦健向谢青松借款14次,借款来源、借款给付情况清楚,林睦健亦认可借款属实,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谢青松与林睦健虽然曾2次对借款金额进行结算,但双方存在将高于法定利率的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况,故认定的借款金额应以谢青松实际给付的借款数额为准。其中,林睦健与谢青松之间就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8月25日、2016年1月17日、2016年11月11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7月12日的10份借据所产生的借贷关系的实际借款金额共计102.1万元,上述10份借据均未加盖竹市建筑公司公章、洞口竹市建筑公司泰和大厦项目部印章,竹市建筑公司亦不是借款的收款方,其中2016年1月17日支付给肖磊的5万元利息、2016年11月11日支付给肖磊的1万元利息、2017年7月12日支付给肖磊的2万元利息、2017年1月25日支付给肖和光的2.5万元利息均不能认定为林睦健修建泰和大厦项目的开支,谢青松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10笔借款用途为林睦健用于修建泰和大厦项目,故该10笔借款应认定为林睦健的个人借款;在借款到期及谢青松催收借款后,林睦健未能偿本付息,构成违约,林睦健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谢青松请求竹市建筑公司连带偿还上述10笔借款本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林睦健未向谢青松偿还过上述10笔借款的本金,其中2015年4月27日10万元、2015年5月21日10万元借款在谢青松与林睦健于2016年4月1日结算前未约定利息,2016年11月11日的1万元借款、2017年1月25日的2.5万元借款、2017年7月12日的2万元借款均从未约定过利息,并扣除林睦健已支付的2015年2月11日5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的3万元利息,故该10笔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下欠利息共计1187061元[(50万元×24%÷365天×2016天)+(9.4万元×24%÷365天×2012天)+(9.7万元×24%÷365天×1954天)+(10万元×24%÷365天×1601天)+(10万元×24%÷365天×1601天)+(2.5万元×24%÷365天×1821天)+(5万元×24%÷365天×1676天)],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2日该10笔借款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共计124717.2元(96.6万元×15.4%÷365天×306天),林睦健尚欠谢青松该10笔借款至2021年6月22日止利息共计1311778.2元;林睦健与谢青松之间就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22日、2016年1月28日、2020年12月28日的4份借据所产生的122万元借款,依据谢青松提交的银行流水、领据、转账凭证及支付费用表,可以认定该122万元借款已用于支付竹市建筑公司因修建泰和大厦项目对外所欠的民工工资、材料款、水电费等,因此竹市建筑公司作为泰和大厦项目的承包人及该122万元借款的实际受益人,并且泰和大厦项目的工程款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支付给被告竹市建筑公司,竹市建筑公司与林睦健应认定为项目部债务的共同债务人,依据公平原则,竹市建筑公司与林睦健应当共同偿还上述122万元借款产生的本息;该4笔借款,林睦健未偿还过本金,谢青松于2016年3月31日、2017年3月31日、2017年6月22日用林睦健的借款抵扣了其欠付的泰和大厦项目的三笔应付工程款共计790283元,双方未约定系用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抵扣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认定为用借款利息抵扣欠付工程款,除去2020年12月28日的2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故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4笔借款至2020年8月19日的下欠利息为603492.2元[(20万元×24%÷365天×1876天)+(50万元×24%÷365天×1824天)+(50万元×24%÷365天×1665天)-790283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2日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为154928.2元(120万元×15.4%÷365天×306天),林睦健尚欠谢青松该4笔借款至2021年6月22日止利息共计758420.4元;其中2020年12月28日的2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自2021年6月23日及以后亦不再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林睦健偿还谢青松借款本金2241000元及至2021年6月22日止利息2070198.6元和2166000元借款(不含2016年11月11日的10000元、2017年1月25日的25000元、2017年7月12日的20000元、2020年12月28日的20000元借款)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二、由竹市建筑公司对林睦健所借谢青松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1220000元及至2021年6月22日止利息758420.4元及1200000元借款(不含2020年12月28日的20000元借款)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5694元,减半收取278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847元,由谢青松负担10044元,洞口县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林睦健负担2280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竹市建筑公司向本案提交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5民初847、939、992、1137、125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林睦健欠了数千万债务。谢青松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谢青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刘某、肖某、唐某的证言,拟证明谢青松系竹市建筑公司泰和大厦项目部实际财务管理人员。竹市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本案中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系逾期证据,且不能影响一审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竹市建筑公司是否应对林睦健所借借款中的122万元承担还款责任。林睦健与谢青松之间存在多次借款,其中部分借款的借条上加盖了竹市建筑公司泰和大厦项目部印章。双方于2017年6月22日对所有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由林睦健向谢青松出具了318.4万元的借据,并加盖了竹市建筑公司泰和大厦项目部印章。但该结算双方存在将高于法定利率的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况,且亦将没有用于泰和大厦项目的借款纳入结算范围,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金额应以谢青松实际给付的借款数额224.1万元为准,其中102.1万元没有用于泰和大厦项目部,应为林睦健的个人借款。关于剩余的122万元,竹市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洞口县泰和大厦项目由竹市建筑公司承包,林睦健系泰和大厦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也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林睦健向谢青松借款122万元用于泰和大厦项目建设,且加盖泰和大厦项目部印章,故竹市建筑公司对于上述借款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对判令竹市建筑公司对该122万元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林睦健与竹市建筑公司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可根据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洞口县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95.78元,由洞口县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文彬
审 判 员 朱一泓
审 判 员 刘新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莉娟
书 记 员 肖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