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口县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洞口县某某建材营销中心、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25民初2657号 原告:洞口县**建材营销中心,住所地洞口县花古街道城南路国际商贸城。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被告:洞口县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洞口县竹市镇向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洞口县**建材营销中心与被告***、洞口县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洞口县**建材营销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94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经济损失(自逾期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暂计算2021年5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利息损失3556.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以被告洞口县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建***等11户联合建设洞口县泰和大厦商住楼工程,并因此向原告采购了一批**瓷砖。2021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948.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21年4月底结清。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前来,请求法院判允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不在户籍地居住,亦无有效联系电话,致使无法联系本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可视为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洞口县**建材营销中心的起诉。 原告洞口县**建材营销中心预交案件受理费40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付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