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元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与普元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4民初36906号
(2019)粤0304民初32049号
原告(被告)***,男,汉族,1979年3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陈秋红,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普元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8756174J。
法定代表人刘亚东。
委托代理人王琦,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敏,上海江三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上诉期限内对本案关于管辖异议的裁定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9)粤03民辖终511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3690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后本案依法由审判长潘捷、人民陪审员曾小平、李春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琦、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14年2月18日。
二、职务:销售经理。
三、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
四、离职时间:原告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被告主张原告离职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考勤情况负有保管责任和举证义务,被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即原告的离职时间2018年1月12日。
五、关于2015年度绩效奖金:原告主张其目标年薪为43.2万元,其中全年12个月基本工资为14.4万元,年绩效工资为年基本工资的200%,年绩效奖金与个人销售任务目标挂钩。2015年度,其销售业绩在全公司排名第一,该年度完成的合同额为8929000元,销售毛利为3393939元,根据2015年度销售绩效政策及销售任务承诺书,可计算其2015年度应发绩效奖金为365090.85元(计算方法:3393939×15%-144000),但被告仅支付其2015年度绩效奖金144000元,故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绩效奖金差额221090.85元。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Offerletter》、《2014年政企事业部销售任务承诺书》、《关于政企事业部2014年销售目标和政策的通知》、《关于政企事业部2015年销售目标和政策的通知》、优秀员工荣誉证书、《截止2015-12-31政企事业部销售业绩排名》邮件、《2015年12月管理报表》邮件及附件、《2015年度绩效奖金分配情况》邮件、《答复:2015年度绩效奖金分配情况》邮件、《答复:关于2015年奖金发放情况》邮件、《***2015绩效》邮件、原告2015年完成的销售合同首页、签字页以及截至2017年底的ERP系统截图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关于政企事业部2015年销售目标和政策的通知》、原告2015年完成的销售合同首页、签字页以及截至2017年底的ERP系统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主张,第一,关于2015年度绩效奖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已与原告多次面谈、微信及邮件沟通后达成一致,并经过多次确认;第二,原告在离职时并未对2015年度绩效奖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提出异议,并在《离职工作、物品交接清单》中签字确认“无未结算款项及欠款”;第三,原告的2015年度绩效奖金项目为广州海关项目奖金,该项目为团队项目,奖金发放金额应依据原告在此项目的贡献度及被告处的奖金管理制度和惯例,原告在该项目贡献度为40%,无权要求100%的项目奖金;第四,双方已在《Offerletter》中确认原告年度绩效奖金最高为28.8万元,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最高额。原告2015年的年度绩效奖金数额为144000元,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因此无需支付原告2015年的年度绩效奖金差额。被告提交了《2014年政企考核政策》及其附件邮件、2015年***绩效表、2015年***负责项目的合同列表、2015年***奖金核算表、广州海关项目销售过程及贡献率权重表、2016年1月29日至2月4日原告与其上司唐军的微信聊天记录、《离职申请》、离职交接清单、广州海关项目投标书部分内容、《答复-广州海关跨境项目-投标文件》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对2015年***负责项目的合同列表、2015年***奖金核算表、广州海关项目销售过程及贡献率权重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主张《离职交接清单》中的“无未结款项及欠款”系原告对被告没有未结款项和欠款。
经查,《Offerletter》载明“……目标年薪为RMB432000(税前),其中包括全年12个月基本工资RMB144000(税前),年绩效工资为年基本工资的200%,年绩效奖金与个人销售任务目标挂钩……”;《2014年政企事业部销售任务承诺书》载明“***,销售毛利:288万元,销售费用8.4万元,目标年薪:43.2万元,年基本工资14.4万元,年目标奖金28.8万元”;《2014年销售目标和政策的通知》、《2015年销售目标和政策的通知》均载明“……销售考核A、销售目标奖金通常为年基本工资200%,B、销售指标为净收入对应的毛利,通常为年基本工资的20倍……销售奖金分配A、销售应发奖金=实际毛利×15%-年基本工资-超额销售费用,B、销售实发奖金=销售应发奖金×收款完成比例……”。《2015年12月管理报表》邮件及附件载明“……七、销售毛利:2015调整后total:3393939元”。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15年***负责项目的合同列表、2015年***奖金核算表、广州海关项目销售过程及贡献度权重表均为被告单方制作,未有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否认上述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2015年***负责项目的合同列表、2015年***奖金核算表、广州海关项目销售过程及贡献度权重表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在获取证据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用人单位对绩效奖金发放的标准及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关于“广州海关项目中,原告可分配的奖金额度为整个项目奖金的40%”的主张,也未能提交原告2015年绩效奖金144000元的计发事实和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被告未能提交任何关于2015年销售目标及绩效提成计算标准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销售目标和政策的通知》予以采信。另,双方对《离职交接清单》中“无未结款项及欠款”解释存在争议,该《离职交接清单》系由被告提供,内容约定不明确,又无协议补充,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无未结款项及欠款”应解释为原告对被告没有未结款项和欠款。综上所述,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度绩效奖金或原告存在扣发2015年度绩效奖金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度绩效奖金差额221090.85元[计算方法:(3393939×15%-144000-0-144000)×100%]。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六、2017年度绩效奖金:原告主张,2017年度年终总结显示,原告的销售业绩在公司华南区域排名第一,根据被告的邮件公示,原告2017年年度完成合同额为2120万元,收款额1602万元,销售毛收入额为1193万元,超额完成销售目标。但被告故意未向原告提供2017年度个人销售业绩报表,单方面核算原告2017年度绩效奖金为15万元,原告对此多次提出异议,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故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绩效奖金差额213375元。原告提交了《华南政企事业部工作重点及关键业绩指标(KPI)》、《BusinessTracking-华南政企事业部20171222》邮件、《回复:Fw:请提供数据》邮件、《Fwd:关于***2017年度奖金2018Q1核算、发放情况表》邮件、原告2017年完成的销售合同首页、签字页、截至2017年底的ERP系统截图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2017年完成的销售合同首页、签字页、截至2017年底的ERP系统截图不予认可,并主张被告处的事业部总经理有权决定原告的奖金分配比例及数额,2017年度的绩效奖金数额已经与原告沟通达成一致并确认,且已经按回款情况分别支付了原告143765元、2860元。被告提交了2017年12月20日、2018年2月26日、3月6日原告与其上司唐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主张。原告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确认已收到143765元、2860元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能有效地体现原告2017年度为公司实现的实际毛利,亦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主张,即原告2017年度绩效奖金为15万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数额,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度绩效奖金差额3375元(计算方法:150000-143765-286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事项,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七、关于报销费用:关于报销费用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八、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因被告克扣其绩效奖金,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保,且多次以不配合第三方公司的入职背景调查为由威胁原告自动离职,故原告是在权益严重受损的情况下提出离职申请,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故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提交了《离职申请》证明其主张,原告确认其真实性,但主张《离职申请》中的离职原因一栏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离职申请》载明“离职原因:工资低、其他:个人发展”。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离职申请表中的离职原因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离职申请表》中的离职原因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系因个人原因提出的离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8]7324号
十、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度绩效奖金221090.85元及逾期支付之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10日为16190.3元);2、被告支付2017年度绩效奖金589339.6元及逾期支付之利息(自2018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10日为12675.71元);3、被告支付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产生的报销费用18851元及逾期支付之利息(自2018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10日为405.45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1667.04元及逾期支付之利息(自2018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10日为6488.36元);5、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十一、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绩效奖金差额221090.8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绩效奖金差额3375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61.96元;4、驳回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
十二、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绩效奖金差额221090.85元及逾期支付之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12日为18057.2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绩效奖金差额213375元及逾期支付之利息(自2018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12日为6239.4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产生的报销费用18851元及逾期支付之利息(自2018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12日为551.23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7298.85元及逾期支付之利息(自2018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12日为5184.51元);5、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整。
被告诉讼请求: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5年度绩效奖金差额221090.85元;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7年度绩效奖金差额3375元;3、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61.96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元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度绩效奖金差额221090.85元;
二、被告普元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度绩效奖金差额3375元;
三、被告普元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61.96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普元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被告负担(36906号案未缴纳、32049号案被告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
审 判 长  潘 捷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倩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