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3民初1044号 原告:***,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锦绣路9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论剑(常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1、两被告支付劳务费75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衢州**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的武义县***要巨村至马府下公路改建工程因验收工作需要,由被告***(系武义县***要巨村至马府下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施工方派驻人员)出面雇佣原告班组进行***装及路面清理工作,工作完成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75720元,并承诺2022年月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清单可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欠付劳务费,应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 被告浙江**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对浙江**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工程是答辩人承包的,项目经理是施月红,***不是答辩人派驻人员。2、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答辩人从未雇佣原告,也没有做出付款承诺,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劳务费;3、原告诉称的相关费用答辩人有异议,只进行过一次验收,不存在两次清理费用。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尚欠原告劳务费属实。案涉工程是答辩人挂靠浙江**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当时双方还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并由浙江**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答辩人缴纳社保,但答辩人实际上并非公司员工。答辩人将***装工作承包给原告施工,之后为了配合验收又叫原告进行了路面清理的工作,但是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来验收,到了去年下半年才来验收,所以又叫原告重新清理了一次,产生了两次清理费用。因为发包方尚欠部分工程款没有付清,所以现在还欠原告劳务费没有付清。原告是答辩人以个人名义叫来做的,并非浙江**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招标公示,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工程由浙江**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事实;2、结算单,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浙江**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社保缴纳记录一组,证明其在施工期间由浙江**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社保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浙江**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只进行一次验收,无需两次清理费用。***对出具该结算单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0日,被告浙江**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用名衢州**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武义县***人民政府的要巨村至马府下公路改建工程。施工过程中,***以个人名义将***装工作承包给原告。安装完成后,经***结算,确定劳务费合计46056元,约定于工地验收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2020年11月及2021年11月,***又两次将验收路面清理及杂草土清理工作承包给原告完成。2021年12月3日,经***与原告结算,确认两次清理费合计29720元,加上此前欠款46000元(***装款项),共计拖欠原告人民币75720元,约定于2022年2月底付清。因上述款项未按时付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及相应证据,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将***装、路面清理的劳务工作承包给原告,双方结算后出具了结算单,依法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的承包款,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浙江**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其系承包合同相对方,***系代表该公司将劳务发包给原告,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当庭亦陈述其系以个人名义将相应工作承包给原告,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浙江**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亦不能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要求浙江**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承包款75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7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程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