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名博建设有限公司

池万田与浙江名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民终4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名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宏远路1206号。
法定代表人:杨云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兵,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万田,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如安,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上诉人浙江名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池万田、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国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名博公司将项目转包给原审被告***施工,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名博公司与***素不相识,根本就没有将本案工程转包给***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名博公司承担责任,系主体判决错误。本案为租赁合同,按照被上诉人池万田的说法,是***向其租用挖土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池万田应该向***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名博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判决名博公司承担责任,显然错误。
被上诉人池万田辩称:一、上诉人名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依据。2013年8月,上诉人名博公司中标承建瑞安市湖岭镇金山村土地开发项目【瑞政发(2013)168号文件立项】后,名博公司自己没有承建项目,将该项目全部非法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审被告***,该事实有证人证言,湖岭镇人民政府已作出证明,***转包后由于工程需要而租用被上诉人池万田挖土机1台,型号为240,口头约定每台月租金280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经过结算,结欠池万田租金50000元,***出具欠据交池万田收执。***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且该工程又系名博公司中标承建。因此,***的行为就是代表名博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致于名博公司与***的内部非法转包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问题。二、上诉人名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主体错误,没有依据。***所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名博公司与***的内部非法转包关系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池万田对该工程投入的机械成本和劳动成果已经由名博公司接收和享有,业主单位的全部工程款也是给付名博公司。因此,名博公司理应支付池万田租金。综上,池万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名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陈述意见。
2015年12月21日,池万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名博公司、***共同偿付池万田挖土机租金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名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名博公司中标承建瑞安市湖岭镇金山村土地开发项目〔瑞政发(2013)168号文件立项〕后,将该项目转包给***施工。2013年9月份,***因上述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向池万田租用型号为240的挖土机一台,口头约定租金28000元/月(包括操作人员工资),按月支付。2014年8月14日,池万田与***经结算,***确认结欠池万田挖土机租金50000元。2014年12月份,涉案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但所欠款项至今没有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名博公司并不一定与***存在着直接的,或者单层次的转包关系,就本案证据而言,该两者之间的关系尚不清楚。但是,***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组织者,是不可否认的事实。现该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说明***组织施工的成果,包括池万田投入的、以租金形式体现的机械成本和劳动成果,已经由名博公司接收和享有,池万田就有理由相信***是名博公司派遣的实际施工组织者,名博公司应对***基于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组织者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表现为对***认可的结欠池万田的租金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名博公司、***之间的关系,由名博公司、***自行清理或者另案诉讼。名博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池万田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拖欠的租金的利息损失,合情合理合法,该院酌情确定计算利息损失的利率为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经查询为年利率4.35%)。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判决:一、名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池万田挖土机租金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款交该院转付;二、驳回池万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共计1970元,由名博公司负担(名博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该院缴纳;池万田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该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050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公告费400元,由名博公司直接给付池万田,或者由人民法院执行到位后退还池万田)。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补充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池万田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即湖岭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关于湖岭镇金山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因瑞安市湖岭镇人民政府是涉案工程项目的业主单位和工程项目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较高可信度,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上诉人名博公司中标承建瑞安市湖岭镇金山村土地开发项目后,由于名博公司对该工程存在私下转包,包工头拒不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和材料商材料款等,导致农民工、材料商等多次要求政府协调问题,因考虑到社会稳定因素,由工程承包方理清农民工工资和材料商款项问题后,再由镇政府支付剩余533582元工程款的事实。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名博公司与原审被告***是否存在直接的转包关系尚不清楚,但***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组织者,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且该事实已经原审法院另案判决确认并已生效。现***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因涉案工程结欠池万田挖机(包括人员工资)租赁款5万元,根据湖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上述《说明》,应先由名博公司支付池万田该租赁款5万元。名博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以及名博公司与镇政府之间的结算,由各自双方另行处理。上诉人名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浙江名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国栋
审 判 员 易景寿
审 判 员 叶雅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 杨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