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名博建设有限公司

***、***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初字第2383号
原告***。
原告刘雨生,又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名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生为与被告***、***、浙江名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名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玉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期间,第四被告将其从第三被告处承包的金山工地的部分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第一、第二被告,而第一、第二被告又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设备供油项目转包给两原告,经双方口头约定后,两原告依约为上述金山工地项目工程提供设备柴油供给。2013年9月28日,两原告开始为上述金山工地项目工程提供设备柴油供给,截止同年12月31日,共提供13次设备柴油供给,油料工程款合计373016元。第一、第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余款248016元至今未付。两原告认为:两原告承包了涉案金山工地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的设备供油项目,并依约向上述工地供油,第一、第二被告作为转包方,未及时支付两原告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而第三被告作为总发包方,第四被告作为分包方,理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油料工程款248016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浙江名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并没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两原告,我方不认识两原告。请求法庭驳回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据2、证明,证据1-2以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证据3、身份信息查询资料,以证明第一、第二、第四被告主体资格;证据4、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变更登记情况,以证明第三被告主体资格;证据5、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瑞安石油分公司配送单,以证明两原告在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共向四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13次设备柴油,合计柴油工程款为373016元的事实;证据6、录音翻译,证据7,录音光盘,证据6-7以证明被告***、***、***共同承包被告浙江名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金山工地的事实。
质证后,被告浙江名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2,证明应由当地公安出具,而不应该是村委会,且证明有涂改迹象,无出具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全部由原告书写,没有我公司签名确认,而且**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和***我公司都不认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7,原告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且产生时间早于起诉时间,我方怀疑是否是原告刻意隐瞒该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6、7真实性难以确认,并且不能体现合同内容,不能证明***、***、***共同承包被告浙江名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金山工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及两原告、被告浙江名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未取得油品经营的资质,从事油品销售。2013年9月28日、10月4日、10月20日、11月2日、11月9日、12月12日、12月25日、12月31日,两原告先后8次向被告***出卖柴油,柴油金额分别为26890元、26224元、29200元、29200元、29930元、28800元、29725元、29520元,共计金额为229489元。2013年10月14日、10月26日、11月19日、11月27日、12月4日,两原告先后5次向被告***出卖柴油,其金额为27740元、29200元、29610元、29257元、27720元,共计143527元。随后,两原告向***收取柴油部分价款1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售柴油,两原告分别与***、***购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分别向两原告支付柴油价款;由于两原告称***已支付了部分柴油款项,被告谢庆贤没有支付柴油款项,故被告***应支付价款为229489元-125000元=104489元,被告谢庆贤应支付143527元。两原告要求***、***共同支付柴油价款及利息,要求被告浙江名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现尚无证据表明被告***、***系合伙关系,两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共同支付柴油价款,没有事实依据。由于***、***未约定支付价款的具体日期,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由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浙江名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名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刘雨生支付柴油价款104489元。
二、被告***向原告***、刘雨生支付柴油价款143527元。
上述第一、二项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负担2115元,被告谢庆贤负担2905(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50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缪正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