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口县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洞口县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与武冈市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525民初1551号
原告洞口县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洞口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光,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
原告***,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
原告***,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
原告***,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
原告***,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原告黄小毛,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原告***,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原告**,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
原告**,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
原告***,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居民,住洞口县。
上列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冈市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冈市。
法定代表人*小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上列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及十一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冈市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一位原告的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667.5931万元以及自2017年7月26日至还清止的后续利息(其中工程款313.5931万元,保证金300万元,利息54万元,后续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原告雪峰建筑公司与被告武冈市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洞口县双洲商业街工程的承建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书》。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签名,并加盖双方的公章,同时,武冈市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代表***、***签名,雪峰建筑公司有授权代表*周光、***、黄小毛、***签名。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开工,并交付给被告质量安全保证金300万元。2017年3月双洲路商业街A栋商住楼地上一层、二层完工后,被告方违反合同,不按时给付工程款,原告停止施工。2017年7月26日,双方就工程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工程款质量安全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54万元,应付原告工程款313.5931万元。可是,至起诉时止,被告拒不给付上述款项,根据合同约定,从结算之日至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息。为保护原告的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武冈市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等十位自然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保证金,原告停止施工和结算本公司不知情,因此武冈市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应负责。
被告***辩称,***等十位自然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雪峰建筑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与雪峰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应按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
原、被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事实如下:武冈市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洞口县城搞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为洞口县双洲商业街(原洞口县中医院地段),依法成立武冈市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洞口县双洲商业街项目部。原告雪峰建筑公司与被告武冈市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该项目承建意向协议后,于2016年9月28日、29日原告交押金300万元。2016年12月10日,雪峰建筑公司与***、***等本案十位自然人原告签订合同,洞口县双洲商业街项目由***、***等本案十位自然人原告负责实施。2016年12月13日,武冈市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雪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书,将整个项目的土石方开挖及回填工程,所有土建附属及配套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各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以设计图及变更图为依据确定的所有施工内容承包给原告雪峰建筑公司。合同中除有双方的法人代表签名,加盖双方的公章外,武冈市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方还有授权代表***以及***的签名,雪峰建筑公司一方还有授权代表*周光、***、黄小毛、***签名。此后,双方依合同实施。2017年3月,该工程A栋商住楼地上一层、二层完工后,因被告的原因,原告停止施工。2017年7月26日,***代表武冈市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实际实施人***、***、许森林、***就完成工程和押金等事项进行结算:应退还押金300万元及利息54万元,应给付工程款313.5931万元,并约定于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否则从结算当日起按2分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实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执焦点:一、被告***的行为系个人行或是职务行为。被告武冈市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认可***是该开发项目的实际操作人,在武冈市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雪峰建筑公司的合同上也有***的签名,“洞口县双洲商业街项目部”的公章也由***管理,原告交付300万元的押金也是依***的授意下汇入指定的账户,结算时由***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并加盖项目部的公章,被告***也当庭认可其行为是履职行为,由此可证实被告***是代表武冈市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职务。第二个焦点:***等十位自然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等十位自然人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承建人和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共同负责,在武冈市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雪峰建筑签订的合同书上也有实际施工人的代表***等人的签名,因此,*周光十位自然人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被告武冈市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雪峰建筑公司,并签订了合同,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武冈市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就相关款项进行了结算,武冈市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拒不给付约定款项系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武冈市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押金300万元及利息54万元、工程款313.5931万元以及自结算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日万分之三)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冈市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洞口县雪峰建筑公司、***、***、***、***、***、黄小毛、***、**、**、***工程款313.5931万元以及自2017年7月27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
二、被告武冈市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洞口县雪峰建筑公司、***、***、***、***、***、黄小毛、***、**、**、***押金300万元及利息54万元以及后续利息(300万元押金自2017年7月27日还清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
三、驳回原告洞口县雪峰建筑公司、***、***、***、***、***、黄小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2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66元,由被告被告武冈市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