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525民初2642号
原告:洞口辰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经济开发区木材检查站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
被告:洞口县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洞口县雪峰街道洞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洞口辰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洞口县雪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洞口辰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洞口辰河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洞口辰河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4624元,减半收取计2312元,由原告洞口辰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