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与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金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3民初8511号
原告: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康美镇福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景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霞,女,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连州市。
被告: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周栋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荣,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陶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钧,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军,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新科公司)、被告陕西金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金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霞、被告深圳新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荣、被告陕西金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钧、张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深圳新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3197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深圳新科公司向原告支付以6319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为人民币133628元,以上共计765607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陕西金信公司对被告深圳新科公司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9日与被告深圳新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就西安皇冠假日酒店第一标段(41-47层)固定家具约定由原告承建安装,合同金额为515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随后针对第46层至47层增加工程量,签订合同金额为70万元的《购销合同》一份,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增加,先后增加金额为26196元、7934元、1784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如期按量交付并安装了涉案家具,但被告深圳新科公司迟迟不予原告进行验收,涉案酒店于2012年开业营业,视为验收合格。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补签了验收单,确定工程验收金额为5901979元。到目前为止,被告深圳新科公司仅支付了5270000元,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付款条款,包括质保金在内尚欠原告631979元(其中进度款336880.05元,质保金295098.95元)。依据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被告陕西金信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深圳新科公司涉案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深圳新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深圳新科公司辩称:一、被告深圳新科公司早已向原告结清了应付的所有款项,并不存在的欠款的事实;二、本案的诉讼请求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三、合同约定被告深圳新科公司向原告的付款应与被告陕西金信公司向被告深圳新科公司付款的时间同步,而二被告关于工程款的欠付正在诉讼阶段,所以本案所涉原告的诉请未达成付款条件,应予以驳回。
被告陕西金信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深圳新科公司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被告陕西金信公司与被告深圳新科公司是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不适用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金信公司将西安皇冠假日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交由被告深圳新科公司。2011年6月9日,被告深圳新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CY1026《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深圳新科公司制作、出售、安装西安皇冠假日酒店第一标段(41层至47层)客房、环形走廊、电梯间范围内双方确定的固定家具;总价款5150000元。之后,被告深圳新科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编号CY1029《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深圳新科公司制作、出售、安装西安皇冠假日酒店第一标段(46层至47层)行政套、总统套范围内双方确定的固定家具;总价款700000元。上述两合同均约定被告深圳新科公司对原告的付款与被告陕西金信公司付与被告深圳新科公司固装家具工程款的时间同步。在实际供货安装过程中,被告深圳新科公司经与原告协商增补合同项目金额分别为26196元、7934元、17849元。2011年年3月28日至2013年2月6日,被告深圳新科公司分八次向原告转账支付合同款共计52700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深圳新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验收单,经对账确定上述合同总价款5901979元。截至目前,被告深圳新科公司尚欠原告合同款631979元。
另查,原告原名福建省南安市森源木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更名为福建森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更名为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原告经营范围内并不包含装饰装修施工。被告陕西金信公司并未完全支付被告深圳新科公司相应工程合同款,双方关于工程合同款的纠纷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深圳新科公司支付合同款,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深圳新科公司对原告的付款与被告陕西金信公司付与被告深圳新科公司固装家具工程款的时间同步,而被告陕西金信公司尚未完全支付被告深圳新科公司相应工程合同款,故原告该主张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主张被告陕西金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深圳新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也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亦无建设施工资质,故原告不适用该法律规定,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11456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璘
             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
             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寇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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