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新保门业有限公司、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21945号
原告:中山市新保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西龙路17之一。
法定代表人:刘治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世洋,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茜,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徐新桥。
被告:***,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中山市新保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保公司)与被告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治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世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科公司和***立即向新保公司支付货款322433.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22433.2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承接湛江市市委党校宿舍楼装修工程,使用新科公司的名义向新保公司采购木门。双方共签订5份《购销合同》,以上订单采购产品共计1575728.4元。合同签订后,新保公司即按照新科公司的工程进度要求送货。2021年4月28日,经结算,新科公司确认收货货款共计1575518.28元,未付322433.28元。新保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新科公司和***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6日、2020年9月8日、2020年10月20日、2021年1月7日、2021年3月29日,新科公司(甲方、需方)与新保公司(乙方、供方)分别签订5份《购销合同》,约定:
1.新科公司向新保公司采购新保木门等产品,入户门和卫生间、卧室门包含门套、门楣,统一价格为每套960元,另外,所有卫生间门门框下沿10CM不锈钢包边每套另收40元(左右2个),厕所门双面封板基价每套另加30元,合同载明不同产品的数量、单价,五份合同采购金额分别为:385288元、462308元、464937元、232977.4元和30218元;合计1575728.4元。
2.结算方式:先款后货,合同签订后付30%的预付款,货到工地付30%进度款,安装完后付20%的进度款,安装完毕第二天起算2个月内验收付清尾款20%。
3.违约责任:甲方已经支付货款但乙方未按甲方的要求送货至工地现场,每日向甲方支付该批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新保公司按照新科公司的工程进度要求开始送货并安装完毕。经结算,2021年10月14日,新科公司的工作人员乔烨在湛江市委党校项目材料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货款共计1575518.28元,未付货款金额为322433.28元,同时在下方书写了付款计划:于2021年10月份收到中建三局进度款后付10万元,2022年元旦之前收到中建三局党校进度款后付清。新保公司称付款计划是乔烨所作的单方承诺,新保公司仅认可付款计划的付款时间,并不确认付款计划所附的付款条件。期间,新保公司的员工邹小青通过微信向新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追讨所欠货款,***曾将其签名委托付款的付款委托书和付款申请表发送给邹小青,表示会安排付款。因新科公司未依约还款,尚欠货款322433.28元至今未付,新保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新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以***是新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代新科公司支付过货款为由要求其个人对新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新科公司于1984年8月22日成立,现企业类型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是电子十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徐新桥。
本院认为,《购销合同》是新保公司与新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新科公司欠新保公司的货款322433.28元,有新科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为凭,结合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委托书、付款申请书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新科公司对上述证据和新保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新科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新保公司请求新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22433.28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是受新科公司委托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上署名并办理双方交易过程中的付款等相关事宜,属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新科公司承担。新保公司以***是新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代新科公司支付过货款为由要求其对新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新科公司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新保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2433.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2433.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于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新保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132元,合计8268元(已由原告中山市新保门业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山市新保门业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瑜
人民陪审员  陈贤英
人民陪审员  张 耀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茵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