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新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御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6504号 原告:湖北新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总口大道44号。 法定代表人:黄江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御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前进大街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益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走新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新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荆公司)与被告***御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御中南公司)、被告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被告***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御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汇票到期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2日,出票人锦御中南公司,票据号码:210252100083720210622953626521,票据金额2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2日,该汇票信息记载明确,且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为汇票出票人及背书人,在该汇票到期日过后,原告作为汇票持票人就汇票到期承兑事宜通知被告,但被告拒绝付款。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锦御中南公司辩称:1.原告的基础合同方为案外人潜江市农乐帮农资超市,我司无法确认基础合同关系及付款情况,因案外人未到庭,更无法查明票据的真实性,原告主张票据追索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原告涉嫌以关联的虚假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掩盖共同票据贴现行为,原告不应享有票据权利;3.我司作为出票人未能及时兑付汇票系客观原因造成,并非有意为之,望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诉讼费进行驳回或进行相应调整。 被告新科公司辩称:同意锦御中南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汉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2日,被告锦御中南公司向被告新科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52100083720210622953626521,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2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2日,出票人、承兑人为锦御中南公司,收款人为新科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6月22日。该汇票能转让。背书转让依次为:新科公司、汉顾公司、湖北成真科技有限公司、潜江市农乐帮农资超市,2021年11月25日,由潜江市农乐帮农资超市背书转让至原告处。 2021年12月22日,以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新荆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22日、2022年1月4日提示付款,但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5月23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21年10月2日,原告与潜江市农乐帮农资超市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潜江市农乐帮农资超市向原告购买尿素及复合肥。2022年10月13日,原告与潜江市农乐帮农资超市均在《货物交接单》***,显示复合肥总价282000元,尿素总价135600元。2021年11月25日,原告向潜江市农乐帮农资超市出具收据一份,潜江市农乐帮农资超市以案涉汇票支付货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一经签发,其权利义务即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之规定,实际持票人只要证明其所持票据系有效票据,且背书连续,即完成了对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举证责任。本案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收票人、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符合连续的要求,新荆公司系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新荆公司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的法定期间提示出票人付款,行使了付款请求权,但因出票人拒付而得不到付款,故新荆公司可以行使追索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新荆公司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可以向作为出票人的锦御中南公司,作为收票人、背书人的新科公司和作为背书人的汉顾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可以请求三公司连带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锦御中南公司和新科公司提出的原告不是合法持票人的问题,原告已提交《销售合同》、《货物交接单》、《收据》等证明其与前手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虽对原告的持票人身份及是否支付对价等提出怀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汉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御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新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000元; 二、被告***御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新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御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璧瑗 书 记 员 杜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