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新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御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6503号 原告:湖北新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总口大道44号。 法定代表人:黄江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御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横店前进大街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益民,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新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荆农业公司)与被告***御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御中南公司)、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装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荆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益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御中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荆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到期汇票金额193835.57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2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锦御中南公司,票据号码:210252100083720210622953669734,票据金额193835.57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2日,该汇票信息事项记载明确,且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为汇票出票人及背书人,在该汇票到期日过后,原告作为汇票持票人,就汇票到期承兑事宜通知被告,但被告拒绝付款。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锦御中南公司辩称,(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新科装饰公司辩称,1.原告的基础合同方为案外人潜江市农乐帮农资超市,新科装饰公司无法确认基础合同关系及付款情况,因案外人未到庭,更无法查明票据的真实性,原告主张追索票据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涉嫌以关联的虚假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掩盖票据贴现行为,原告不应享有票据权利。3.新科装饰公司作为收款人未能及时兑付汇票系客观原因造成,并非被告有意为之,望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诉讼费进行驳回或进行相应调整。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5日,潜江市农乐帮农资超市向新荆农业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52100083720210622953669734,金额为193835.57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2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2日,出票人为锦御中南公司,收票人为新科装饰公司,承兑人为锦御中南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6月22日。本汇票可再转让。该汇票依次背书转让新科装饰公司、湖北成真科技有限公司、潜江市农乐帮农资超市、新荆农业公司。 2021年12月22日,以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新荆农业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2021年12月29日、2022年1月4日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于2021年12月27日、2022年1月4日、2022年1月10日被拒付。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5月23日显示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原告提交了销售合同、货物交接单、收据,证明新荆农业公司为潜江市农乐帮农资超市提供产品。潜江市农乐帮农资超市为支付货款,向新荆农业公司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张。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一经签发,其权利义务即产生,而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权利、票据关系不产生任何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之规定,实际持票人只要证明其所持票据系有效票据,且背书连续,即完成了对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举证责任,无需对取得票据的原因和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符合背书连续的要求,持票人新荆农业公司已以背书连续的形式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系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持票人新荆农业公司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后,要求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行使追索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追索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新荆农业公司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可以请求锦御中南公司、新科装饰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93835.57元及其利息(以193835.57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锦御中南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御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新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93835.57元; 二、被告***御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新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93835.5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向原告湖北新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8元,保全费1489.20元,合计3577.20元,由被告***御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 ⺁ ⺂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