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桐城市禹治九州建材有限公司与***御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7085号 原告:桐城市禹治九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城市*******会桂圩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御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黄陂区横店前进大街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益民,该公司员工。 原告桐城市禹治九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治九州公司)与被告***御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御中南公司)、被告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治九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御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治九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11日,案外人**家美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2月17日、2022年3月16日,票据号码分别为:210252100083720210817001439226、210252100083720210916027966606。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锦御中南公司,背书人依次为新科公司、**家美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最后被背书人和持票人为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兑付汇票时遭到拒付。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锦御中南公司辩称:1.原告的基础合同方为案外人**家美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我司无法确认基础合同关系及付款情况,因案外人未到庭,更无法查明票据的真实性,原告主张票据追索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原告涉嫌以关联的虚假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掩盖共同票据贴现行为,原告不应享有票据权利;3.我司作为出票人未能及时兑付汇票系客观原因造成,并非有意为之,望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诉讼费进行驳回或进行相应调整。 被告新科公司辩称:同意锦御中南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7日和2021年9月16日,被告锦御中南公司向被告新科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10252100083720210817001439226、210252100083720210916027966606,票据金额均为100000元,出票日期分别为2021年8月17日和2021年9月16日,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2月17日和2022年3月16日,出票人、承兑人为均锦御中南公司,收款人均为新科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行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分别为2021年8月17日和2021年9月16日。该汇票能转让。背书转让依次均为:新科公司、**家美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22年2月11日,该二张汇票由**家美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原告处。 以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禹治九州公司对210252100083720210817001439226号票据于2022年2月17日提示付款,对210252100083720210916027966606号票据分别于2022年3月16日、2022年3月25日提示付款,但被拒绝,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该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一经签发,其权利义务即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之规定,实际持票人只要证明其所持票据系有效票据,且背书连续,即完成了对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举证责任。本案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收票人、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符合连续的要求,禹治九州公司系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禹治九州公司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的法定期间提示出票人付款,行使了付款请求权,但因出票人拒付而得不到付款,故禹治九州公司可以行使追索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禹治九州公司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可以向作为出票人的锦御中南公司,作为收票人、背书人的新科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可以请求二公司连带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合计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分别以100000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御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桐城市禹治九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200000元; 二、被告***御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桐城市禹治九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御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 ⺁ ⺂ 法官助理刘璧瑗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