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8民初1303号 案由 买卖合同 立案日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适用程序 普通程序 (独任审理) 诉讼参与人 原告:**,女,196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XX号楼XX**XX楼XX户,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号XX花园XX栋XX,身份证XXXXXXXXXX********。 被告: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XXX3018。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请 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沙子、水泥款2008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认定事实 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原告向被告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欧二期朗基天香工地供应沙子和水泥,该工地材料员***收到沙子和水泥后,向原告出具五张收条,其载明:“收条今收沙子二车×2300元共4600元2018年12月22日***2018年12月22日”、“收条水泥伍吨(100代)单价460元共计2300元2018年12月22日12月20日水泥三轮拉2吨=960元***2018年12月22日”“今收到沙子1车2300元***2018.12.27”、“收条来**欧水泥伍吨(5吨)2018.12.29共2300元***2018.12.29号”、“收条沙子1+1车2300元共5960水泥6吨×460元=27602车半沙子5960元半车补料***2018.12.31号”。2019年12月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消息,其载明:“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沙5车每车2300元—11500元,水泥18吨每吨460元—8280元,三轮车沙一车—300元,三项总计人民币20080元整,经手人***”。2022年6月,原告向被告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索要货款后,该公司法务**与原告代理人***微信欲达成以下协议,公司微信给付原告沙石款20080元,原告收到款项后向公司出具发票,并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后未达成协议。庭审中,原告陈述**系被告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欧二期朗基天香工地负责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审理中,因两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欧二期朗基天香工地供应了沙子和水泥,原告提交的工地材料员出具的收条和微信记录、被告公司法务与原告代理人的聊天记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告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0080元,被告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给付原告货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008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陈述**系被告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欧二期朗基天香工地负责人,但提交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之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08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00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2元,由原告**负担560元,由被告深圳新科特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元。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