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诚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6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家乐,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雅,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伍,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诚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晶,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长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晋,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豫诚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固始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6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家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伍,河南豫诚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晶,固始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680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系在涉案固始县受伤错误。从本案证据看,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是在涉案公司摔伤致残,没有事发经过的证人,更没有当时报警的记录,作为上诉人、海龙公司及豫诚公司均是在接到传票时,方知有人在工地摔伤。为此无法确定***是否是在涉案工地摔伤,因此更不应判决上诉人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如若被上诉人***有证据证实其系在涉案工地摔伤,那么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长期在工地的工作人员,根据***自身诉状陈述,系上楼梯时不慎摔倒,没有其他致害人,工地也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主要责任人。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过程中***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工资是日结,但是上诉人提交的预支工资表中,***多次以负责人的身份从***处结算工资或者预支工资,这明显是承包关系,而非***与***同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清单、预支凭证等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因此***系直接为***提供劳务,***对***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海龙公司与豫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该工地的发包方及建筑方,对工地受伤人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我方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同时受雇于***。
河南豫诚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固始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0532.65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被告固始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豫诚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河南豫诚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大包方式承包陈淋子镇海纳首府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合同工期为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12月。2019年7月29日,被告固始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海龙房产公司将陈淋子镇海纳首府项目1#商业2#商业1#楼至13#楼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20年3月5日,被告***安排原告***在海纳首府小区4#楼工地干活。2020年3月7日,原告***在该4#楼工地搬运砖块时不慎绊倒摔伤,由被告***送往六安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肝挫伤、右肾挫伤、右创伤性胸腔积液、右肺挫伤,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8452.25元。原告伤情经其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因外伤致右侧第4-9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2021年5月1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河南豫诚建设公司于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判决驳回。现原告***以其损失未获赔偿为由,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海龙房产公司将陈淋子镇海纳首府项目1#商业2#商业1#楼至13#楼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并由被告***向实际施工人员发放工资,虽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并非原告雇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该项目4#楼劳务再分包给他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海龙房产公司将工程劳务对外分包,应对分包人的资质予以审查,对施工人员进行管理和安全教育,由于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事故发生亦应承担责任。对于被告***的身份认定,依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分包关系、被告***系4#楼劳务实际承包人,亦无法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从被告***处领取的劳务款中获得了额外收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常年从事工地杂工,应当知晓工地上存在的危险,但因其疏忽未尽到注意及安全防护义务,导致身体受到伤害,自身亦存在过错,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伤残、三期,系有鉴定资质机构作出,在庭审中被告虽提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法院予以认可。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452.25元;2、误工费:18000元;3、护理费:9296.4元;4、营养费: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7888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24332.6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9466.12元;二、被告固始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被告***、河南豫诚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4.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91.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向其出具的结算单和向***妻子陶善凤的转帐明细以及***出具的收条,以证明***是4#楼劳务实际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在涉案固始县受伤问题,***在海纳首府做工,证人程某、袁大兵一审出庭予以证明,有团体保险单、***的考勤记录证实;***在海纳首府做工受伤的事实,有***证明受伤后其开车送往医院及病历证实。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称***承包涉案工程,但其与***无书面承包合同,上诉人提交的转帐明细以及***出具的收条更能证明***和***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事实。关于***承担责任比例是否过小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让***自身承担2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由于涉案工程建筑工程劳务协议由固始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故固始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晓峰
审 判 员 徐 宏
审 判 员 邰本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艺璇
书 记 员 许哲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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