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诚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河南豫诚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5民初3763号
原告:***,女,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孙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豫诚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南省固始县城关秀园丽水明珠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MA449GME5L。
法定代表人:曾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晶,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豫诚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被告豫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固劳人仲案字(2020)第37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裁决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河南省固始县陈淋子镇街道海纳首府住宅小区一期,由固始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筑,由被告豫诚公司承包建筑施工。原告于2020年3月5日经蒋某介绍应聘进入被告的该施工工地,从事泥瓦工作,天工资为150元,按天计资,蒋某为该泥瓦班组长,负责带工和计工等工作。2020年3月7日下午3点多钟,原告在该工地4#楼第一层楼梯上搬运砖块时不慎绊倒摔伤,现已医疗完毕。原、被告双方在此期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客观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从事的是泥瓦工作,是被告工程业务的组成部分,在该建筑施工中,蒋某、张严志均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不能承包劳务工程,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固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豫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不是给被告提供劳务,不受被告管理,被告从未给原告发放工资,从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看出,原告受雇于蒋某,所以原告仅是给蒋某提供劳务,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也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与原告提供的该方面证据一致,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于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不属于对于该证据本身的异议,被告系法人,依法具有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固始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6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为施工单位。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用于报建,不能证实被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于用工主体资格的意见不属于对于该证据本身的异议,被告系法人,依法应当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4、工程概况公示牌照片3张,证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情况公示;被告为施工单位。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于原告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的意见不属于对于该证据本身的异议。
5、蒋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原告代理人对其的问话笔录,证明证人蒋某身份情况;原告于2020年3月5日-2020年3月7日为被告在海纳首府工地从事建筑劳动并受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身份证无异议,对问话笔录有异议,蒋某陈述原告工资由被告发放,但事实原告工资由张严志发放,因此蒋某作伪证,后期为13个工人买意外险,是陶善凤垫资购买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蒋某证言提出质疑,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相关事实。
6、蒋某带班组工地施工考勤记录,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5日-2020年3月7日为被告在海纳首府工地从事建筑劳动;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是蒋某个人记录,并未加盖本人或者用工单位印章,不能证实原告在该班组劳务,更不能证实原告2020年3月7日在该工地受伤。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提出质疑,不认可原告证明的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相关事实。
7、班组工人投意外伤害保险的《团体保险单》、《参保人员名单》,证明被告为原告参保意外伤害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团体保险单真实性有异议,对参保人员表有异议,该表头之前是安徽红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来改成的是固始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以结合团体保单投保人名称是固始县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保人员名单表并未加盖公司公章,所以不能确定包含原告在内13人是被保险人,不能证实是该保单是被告购买。本院认为,保险单的投保人名称是固始县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不认可原告证明的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相关事实。
8、蒋崇平的身份证及证明,证明蒋崇平的身份情况;原告于2020年3月5日-2020年3月7日为被告在海纳首府工地从事建筑劳动;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蒋崇平证言是工资由固始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与蒋某称工资由被告发放的证言相矛盾,可以印证蒋某的证言存在虚假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与蒋某证言的矛盾提出质疑,不认可原告证明的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相关事实。
9、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病案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真实性,原告在被告工地劳动中受伤。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原告的病历中看,原告在就医一小时前下楼不慎摔倒,蒋某陈述原告在上楼搬砖时受伤,病历记载和蒋某的陈述有矛盾,原告受伤是否在工地,被告认为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不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于原告是否在工地受伤的质疑不属于对于该证据本身的异议。
10、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固劳人仲案字(2020)第3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结论:劳动关系不成立;该仲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明目的涉及案件的处理结果,本院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11、《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21年5月7日签收;原告不服,在合法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于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
12、固始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严志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协议,证明可以印证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固始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海纳首府大清包发包给张严志,张严志部分转给蒋某,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存在异议,张严志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务承包资格,因此协议是无效协议,对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该证据的原件,本院对于被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于该协议效力的意见不属于对于该证据本身的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日,固始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固始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固始县陈淋子镇的海纳首府住宅小区一期交给被告承建,合同工期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12月。该工程概况公示牌显示:建设单位固始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
2019年7月29日,固始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严志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协议》一份,约定:固始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固始县陈淋子镇的海纳首府项目1#商业、2#商业、1#楼、2#楼、3#楼、4#楼、5#楼、6#楼、7#楼、8#楼、9#楼、10#楼、11#楼、12#楼、13#楼工程劳务承包给张严志,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大清包)。
2019年10月1日蒋某之妻陶善凤以固始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为13人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蒋某称该保险包括原告在内。
2020年3月5日原告由蒋某安排到该工地,负责工地勤杂工作,每天150元,多劳多得。原告称之前原告也曾经在该工地做活。蒋某称工资系被告发放,蒋崇平称工资系固始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
原告称2020年3月7日下午3点多钟,原告在该工地4#楼第一层楼梯上搬运砖块时不慎绊倒摔伤。
2020年3月7日16时原告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病历主诉:跌倒伤至右侧胸痛、胸闷一小时。
2020年6月5日原告向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21年4月26日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固劳人仲案字(2020)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河南豫诚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支付劳动报酬的习惯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购买保险等,原告也不能证明是受被告雇请,也没有证据证明受被告的管理,不能证明与被告有人身的隶属关系。从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上看,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其考勤记录也只能证明原告在蒋某的工地做活,考勤记录也不是被告用于考勤的记录。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意味着存在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不能据此认定建筑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建设单位也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给张严志,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原告的用人单位。综上,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告现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南豫诚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于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成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海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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