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诚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豫诚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5民初6800号 原告:***,女,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六安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豫诚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豫诚建设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城******珠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系***外甥,特别授权。 被告:**发,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固始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房产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镇史河湾迎宾大道与富民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豫诚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固始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豫诚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发委托代理人***、被告海龙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0532.65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份被告固始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房产公司”)开发建设固始县海纳首府住宅一期小区,其将建设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河南豫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诚市政公司”),2018年6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7月29日被告海龙房产公司将该建设工程项目的1#商业、2#商业及1#楼至13#楼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4#楼等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发,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近几年来一直在被告**发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从事的是泥瓦小工,每天劳动报酬为150元,按天计资,多劳多得。原告于2020年3月5日始受被告**发的安排到海纳首付小区一期4#楼工地干活。2020年3月7日下午三点多钟,原告在该工地4#楼第一层楼梯上搬运砖块时不慎绊倒摔伤,是被告**发开车将原告送达六安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12天。原告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残为十级;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此次事故给原告的人身和精神造成了较大的损害。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豫诚建筑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从诉状中可以看出本案劳务是从海龙房产公司转包给***,***再部分转包给被告**发。固始法院已判决驳回我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我方雇佣的工人,所以不承担责任。 被告**发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同时受雇于被告***,两者在施工活动中地位平等,没有隶属关系。被告河南豫诚建筑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11条,被告河南豫诚建设公司、被告***应该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豫诚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对楼梯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以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在施工工地的楼梯绊倒,自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海龙房产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发有直接雇佣关系,原告没有从我方领过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被告固始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豫诚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河南豫诚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大包方式承包***镇海纳首府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合同工期为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12月。2019年7月29日,被告固始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海龙房产公司将***镇海纳首府项目1#商业2#商业1#楼至13#楼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20年3月5日,被告**发安排原告***在海纳首府小区4#楼工地干活。2020年3月7日,原告***在该4#楼工地搬运砖块时不慎绊倒摔伤,由被告**发送往六安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肝挫伤、右肾挫伤、右创伤性胸腔积液、右肺挫伤,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8452.25元。原告伤情经其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因外伤致右侧第4-9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2021年5月1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河南豫诚建设公司于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判决驳回。现原告***以其损失未获赔偿为由,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海龙房产公司将***镇海纳首府项目1#商业2#商业1#楼至13#楼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并由被告***向实际施工人员发放工资,虽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并非原告雇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该项目4#楼劳务再分包给他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龙房产公司将工程劳务对外分包,应对分包人的资质予以审查,对施工人员进行管理和安全教育,由于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事故发生亦应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发的身份认定,依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分包关系、被告**发系4#楼劳务实际承包人,亦无法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发、被告**发从被告***处领取的劳务款中获得了额外收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常年从事工地杂工,应当知晓工地上存在的危险,但因其疏忽未尽到注意及安全防护义务,导致身体受到伤害,自身亦存在过错,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伤残、三期,系有鉴定资质机构作出,在庭审中被告虽提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认可。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452.25元;2、误工费:18000元;3、护理费:9296.4元;4、营养费: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7888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24332.6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9466.12元; 二、被告固始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被告***、河南豫诚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4.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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