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谢胜发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邵中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武冈市陶侃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77005547-0。
法定代表人王太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泽亮,该公司法制专员。
委托代理人陆先求,该公司法规股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邵阳市北塔区资江北路,组织机构代码00629841-8。
法定代表人王道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师堂,系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谢胜发。
委托代理人易志,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邵阳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谢胜发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七日作出的(2015)北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泽亮、陆先球,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师堂,原审第三人谢胜发的委托代理人易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6日,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城步县丹口镇背西村硬化公路建设工程的施工权发包给自然人肖仁进。2013年10月16日11时30分许,由肖仁进雇用的谢胜发在完成当日上午的施工任务后回该工程项目部驻地吃中饭途中,发生了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致谢胜发肺挫伤、右胸多根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多处皮肤擦伤。2014年6月30日,谢胜发持相关证据材料向邵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邵阳市人社局当日予以受理并向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与《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届满后,邵阳市人社局经审查双方的证据后认为谢胜发所受损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遂于2014年8月21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作出邵工伤认字(2014)008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谢胜发予以认定工伤;同时告知了行政复议与诉讼的权利,并送达了当事人。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邵复决字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转移或者承包给无证经营者经营或承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肖仁进,该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肖仁进具备合法的建筑施工资质,根据上述规定,由肖仁进雇用的民工谢胜发上下班途中发生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应由该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邵阳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依法履行了举证告知职责,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谢胜发的受伤情形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精神相符,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因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4)008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谢胜发的伤是交通事故造成及认定该公司与肖仁进签订合同的事实错误,邵阳市人社局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直接认定该公司应承担谢胜发工伤主体责任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4)008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辩称,谢胜发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该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4)008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持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谢胜发述称,2013年10月16日11点30分左右,其在离开施工场地回驻地吃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邵阳市人社局认定其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8月23日,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获得城步苗族自治县背西村通畅工程施工项目中标通知书,同年9月10日,李德平与背西村村委会签订背西村通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当月12日,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致函背西村委,明确该公司委托李德平为城步苗族自治县背西村通畅工程施工项目经理,凡与背西村所签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方面工作,由李德平代表该公司全面负责。同年12月26日,李德平与肖仁进签订了《背西村硬化公路承包协议书》。此后,肖仁进雇请了谢胜发、王歧焱、伍叶青、肖立新等人在背西村通畅工程中施工。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邵阳市人社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14)00866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本案中,肖仁进与李德平签订《背西村硬化公路承包协议书》后,雇请谢胜发等人施工,谢胜发在完成当日上午的施工任务后返回该工程项目部驻地吃中饭途中,发生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工伤情形。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包业务转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肖仁进,肖仁进招用的劳动者谢胜发因工受伤时,应由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邵阳市人社局认定谢胜发的伤为工伤并由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邵阳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谢胜发与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邵阳市人社局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确认了劳动关系,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经查,谢胜发的伤是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有谢胜红、杨进清等证人的证言及城步苗族自治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湘公交认字(2013)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另李德平作为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全面负责背西村通畅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其与肖仁进签订《背西村硬化公路承包协议书》,应当视为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肖仁进签订承包协议。故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嫦娥
审 判 员  杨胜利
审 判 员  尹东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 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