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81民初1145号
原告:**,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秋军,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武冈市,系原告同事。
被告: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冈市。
法定代表人:刘旭,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晖,男,湖南恒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4月12日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远雄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4月19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秋军,被告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12071元(当庭变更为14129元,具体以法院计算的为准)以及后期利息24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因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借款收据一份及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规定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月利率为1.5%,向国家交纳的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息,年底支付当年利息。可实际上,被告只偿还了2018年2月21日以前的利息;本金是2019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25000元、2020年2月6日第二次退回10000元、2020年2月26日第三次退回5000元、2020年6月1日第四次退回5000元、2020年11月12日第五次退回2500元、2021年2月10日第六次退回2500元。2018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10日之间的利息12071元及2021年2月10日至今所产生的后期利息2464元,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观点为: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但利息应由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上述借款的利息为:
1、2018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日,计息日期为11.4个月,利息为8550元(计算方式为:50000×1.5%×11.4);
2、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5日,计息日期为12.1个月,利息为4537.5元(计算方式为:25000×1.5%×12.1);
3、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25日,计息日期为20天,利息为150元(计算方式为:15000×1.5%×20÷30);
4、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5月31日,计息日期为3.1个月,利息为465元(计算方式为:10000×1.5%×3.1);
5、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计息日期为2个月又19天,利息为197.5元(计算方式为:5000×1.5%×79÷30);
6、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11日,计息日期为2个月又23天,利息为170.6元(计算方式为:5000×3.7%×4÷12×83÷30);
7、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2月9日,计息日期为3个月,利息为92.5元(计算方式为:2500×3.7%×4×3÷12)。
上述7笔利息合计为14163.1元。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收据、协议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有限公司,属于企业法人,其与原告**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所处理的范酬,该种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在未能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应优先支付利息;但本案原告同意被告先偿还本金后支付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正当处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应根据不同的本金数额和相应的利率进行分段计算;根据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可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只能按年利率14.8%计算。原告要求对利息再计算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后三日内偿还所拖欠原告**的借款利息14163.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承担10元,由被告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远雄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尹业宏
代理书记员  戴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版)》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版)》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