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城步河东农贸物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29民初536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少顺,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步河东农贸物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蒋业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敦后,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武冈市公路管理局办公楼四楼(陶侃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刘旭,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城步河东农贸物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志坚

人民陪审员  肖映峰

人民陪审员  陈正灼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陈艳

代理书记员  杨夏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