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529民初787号
申请人:***,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少顺,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城步河东农贸物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蒋业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敦后,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武冈市公路管理局办公楼**(陶侃路**)。
法定代表人:刘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城步河东农贸物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城步河东农贸物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80000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不足部分冻结被申请人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资产予以补足。申请人***提供保单号码为6321312802020000××××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城步河东农贸物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80000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冻结、查封期限为一年;
二、若冻结被申请人城步河东农贸物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的财产价值不足1680000元,则按不足部分数额冻结被申请人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冻结、查封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周志坚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永青
代理书记员 杨夏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