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529民初787号之一
原告:***,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少顺,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步河东农贸物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蒋业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顺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敦后,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武冈市公路管理局办公楼**(陶侃路**)。
法定代表人:刘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
原告***与被告城步河东农贸物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暂时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免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志坚
人民陪审员 朱美红
人民陪审员 于丽容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永青
代理书记员 杨夏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