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527民初493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侗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贵兴,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冈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太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楚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徐菲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