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莱州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3民初8402号
原告:张有红,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现住莱州市。
被告:莱州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明,被告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有红与被告莱州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红、被告莱州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2月下旬起至今一直是被告的工人。经到莱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查询,原告发现自己的2019年3月的社保金被告没有给缴纳,原告担心以后影响自己的社保金缴费年限,要求被告补缴该月份的社保金,故向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双方之间自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仲裁委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9)第75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撤销本案件,原告不服,现诉至贵院,愿判如所请。
莱州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张有红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有红主张其自2019年2月下旬与被告莱州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莱州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张有红的该主张,结合原告张有红提交的银行流水交易查询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张有红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张有红要求确认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与莱州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张有红与被告莱州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有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熙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孙怡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