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民终3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兴县医院,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通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凯,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程,男,该医院党支部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华,女,该医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众汇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
法定代表人:姜志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生,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新,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定兴县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众汇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6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兴县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6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较一审判决增加支付给上诉人托管费123.2万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按1万元计算托管费证据不足。1.请示报告不能作为按1万元计算托管费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2月9月的请示报告,没有定兴县医院加盖的公章,也没有时任院长张汉章的签字,只有时任卫生局长杜金星个人的签字。但因没有定兴县医院院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及县卫生局局办公会批准文件加以佐证,不能视为是定兴县医院与被上诉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故不能以此认定是双方对《托管协议书》中托管费数额的变更。定兴县卫生局只是县医院的行政主管部门,不是《托管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请示报告对定兴县医院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不应受其约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而没有合法性。因此,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2.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虽然时任卫生局局长杜金星及县医院院长张汉章之后出具了书面证言,但并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庭后仅核实了该证言,但未进行庭审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众汇晟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并非将请示报告单独作为认定托管费1万元的依据,而是结合了原卫生局局长杜金星的证明、现定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证明、时任定兴县医院院长张汉章的证言以及显示定兴县医院每月收取被上诉人1万元托管费的收费票据等证据综合认定托管费每月1万元,而且请示报告还加盖了定兴县卫生局的盖章;2.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杜金星及张汉章的证言,一审判决并非将其单独作为证据予以认定,而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关于二人的证言及卫生局的证明,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真相,依职权主动核实了该证据,核实结果情况属实,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取证据,并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证据,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庭后核实的证言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没有法律依据。
定兴县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托管协议书》;2.众汇晟公司立即将大佟村分院及资产交还定兴县医院,众汇晟公司的资产限期由众汇晟公司搬出;3.由众汇晟公司支付尚欠的托管费184.8万元;4.诉讼费用由众汇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1日就定兴县医院北田分院托管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托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定兴县医院)将北田分院以托管的形式交由乙方(众汇晟公司)经营管理,由乙方董事会选举分院院长行使分院的管理权,托管期间暂定三年,乙方(众汇晟公司)每月向甲方(定兴县医院)缴纳托管费3.2万元”。协议签订当日,经定兴县医院北田分院委托定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原有资产进行评估后,定兴县医院依约将北田分院全部资产交由众汇晟公司,众汇晟公司实际自主经营管理至2015年12月31日,定兴县医院要求众汇晟公司关停。众汇晟公司在对北田分院进行托管经营期间,因负债经营,医院运作艰难,于2012年2月6日向定兴县医院的行政主管部门定兴县卫生局请示要求降低上缴定兴县医院的托管费,经时任定兴县卫生局领导研究并征求县医院领导意见于2012年2月9日作出批示:“县医院,北田分院确有实际困难,请按2011年上缴(二O一二年),待经营好转后另定”。自合同签订后,众汇晟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向定兴县医院按每月1万元标准缴纳托管费,共缴纳20个月总计20万元(2011年5月17日缴纳20000元、2011年7月3日缴纳20000元、2011年12月22日缴纳30000元、2012年1月9日缴纳30000元、2012年5月25日缴纳30000元、2012年8月14日缴纳20000元、2012年9月15日缴纳10000元、2013年1月31日缴纳40000元),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共计8个月以及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计24个月的托管费未缴纳。2016年3月9日定兴县医院委托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众汇晟公司在北田分院新建的建筑物及附属物、生物资产进行了评估,其中房屋建筑物评估值为773785元,生物资产评估值为5200元,共计778985元。北京众汇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进行过名称变更,原名称为北京众汇晟工贸有限公司。定兴县医院北田分院又称定兴县医院大佟村分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9月1日签订的《托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故众汇晟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请示报告、县卫生局及县医院时任领导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庭后经一审法院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均属实,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众汇晟公司在履行《托管协议书》过程中,实际经营至2015年12月31日,于2011年5月17日开始向定兴县医院按每月1万元标准缴纳托管费,2012年2月9日经请示定兴县医院的行政主管部门定兴县卫生局且经时任领导研究并征求县医院领导意见同意众汇晟公司按2011年标准继续缴纳托管费,应视为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托管协议书》中关于托管期间和托管费内容的变更。定兴县医院要求解除与众汇晟公司签订的《托管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情况说明中因众汇晟公司于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对北田分院装修,定兴县医院不收取托管费的事实,众汇晟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众汇晟公司应按《托管协议书》中约定的3.2万元/月标准向定兴县医院缴纳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共计8个月的托管费,自2011年5月17日以后的托管费应按1万元/月标准向定兴县医院缴纳,因众汇晟公司已向定兴县医院缴纳20个月总计20万元托管费,故众汇晟公司再向定兴县医院缴纳托管费计算为3.2万元×8个月+1万元/月×24个月=49.6万元。众汇晟公司在北田分院新建的建筑物及附属物、生物资产经定兴县医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价共计77.8985万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现在众汇晟公司新增资产若拆除,浪费较大,不符合实际情况,故定兴县医院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众汇晟公司的资产限期由众汇晟公司搬出”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协调将众汇晟公司新增资产中部分折抵众汇晟公司应向定兴县医院缴纳的托管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定兴县医院与被告北京众汇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托管协议书》;二、被告北京众汇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立即将北田分院及资产交还原告定兴县医院;三、被告北京众汇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缴纳托管费49.6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32元,由原告定兴县医院负担15860元,被告北京众汇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5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托管费的变更问题。首先,时任卫生局局长杜金星及时任定兴县医院院长张汉章出具的书面证言,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定兴县医院对上述书面证言进行质证。庭后,一审法院依据职权对上述书面证言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核实结果为情况属实,并未对其内容进行变更,故上诉人主张上述证言未进行庭审质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请示报告上有杜金星的批示及定兴县卫生局的盖章确认,结合时任定兴县医院张汉章的证言及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17日起向上诉人按每月1万元标准缴纳托管费,而上诉人接受上述款项且并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就托管费的变更达成合意,故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托管费应按照每月1万元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定兴县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8元,由定兴县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菡
审判员 祁峰
审判员 曲刚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