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

原告***诉被告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1202民初671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告: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勇进,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交研所)、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怀交警支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侵害;2、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原告下载交管12123后注册该网络平台用户,在使用中发现有一笔2016年5月4日决定编号为4312032900061060普通摩托车湘N××待缴罚款512元和滞纳金512元,该莫名其妙的罚款突然降临,对原告精神造成了极大刺激,经多天回忆并翻阅交通违章罚款发票,发现该笔罚款已于2016年5月4日缴纳。原告认为网络用户怀交警支队、网络服务提供者交研所不当行为严重侵犯原告民事权益,特提起诉讼,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研所辩称,交研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交研所的起诉。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系公安部交管局组织研发和推广的全国统一版系统,主要用于办理公安交通管理各类业务,交研所是公安部交管局领导的科研事业单位,按照公安部交管局要求负责该平台软件的设计研发和技术支持工作。目前,该平台由公安部交管局免费下发给各地使用,各地负责本地系统硬件运行环境和系统日常维护工作,各级公安交管部门通过本地平台办理各类交管业务和提供便民、利民服务,该平台的业务数据主要是通过手工录入或与其他系统对接后写入。本案中,造成原告发现诉称情况可能系当事人缴款后,银行收款系统未及时将缴款信息写入平台或工作人员未及时将缴款信息录入平台,而与交研所并无关联。
被告怀交警支队辩称:1、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而是行政诉讼案件;2、怀交警支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在交通管制网络平台上记录该事实的行政执法主体是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以下简称怀交警支队四大队),并不是怀交警支队,怀交警支队只是交通管理行政执法的复议机关,怀交警支队四大队是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交通行政执法主体,如果原告认为对其违章驾驶摩托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记录没有删除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话,应该起诉作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机关,而不能起诉怀交警支队;3、本案不存在对原告民事侵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称的编号为怀公交决字[2016]第4312032900061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怀交警支队四大队于2016年5月4日作出,原告于处罚当日已主动交纳该罚款,怀交警支队四大队应当及时处理,现原告认为直至2017年9月13日,该处罚应交罚款记录不仅未予清理,且还产生了滞纳金,对其精神造成了重大伤害,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就侵权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相关罚款记录的清理应由处理机关完成,而处理机关怀交警支队四大队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两被告主体明显不适格,两被告关于诉讼主体抗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自平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