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长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与广东长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73民初355号
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经营地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曲江路3号。
经营者:郑敏杰,男,1962年8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号院*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主任。
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理工科技大厦1206室。
法定代表人:陈鸣飞。
被告:广东长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迎宾路五街六号大院10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杨小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驰云,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土富,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天津速捷服务部)诉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互联网中心)、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数码公司)、广东长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盈科技公司)垄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速捷服务部的经营者郑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互联网中心、新网数码公司、长盈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速捷服务部诉称:涉案域名“MAOMING.CN”对应的MAOMING.GOV.CN由茂名市政府于1998年10月29日注册。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规定:2002年12月6日前注册的GOV.CN三级域名所对应的二级域名纳入限制注册的范围,由该GOV.CN使用者升级注册。同时涉案域名是城市行政区域名且为预留域名,应该由同级人民政府注册,却被长盈科技公司注册。原告曾向茂名市人民政府发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而茂名市人民政府答复称没有注册与转让的相关文件。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向互联网中心、新网数码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分别以涉案域名“MAOMING.CN”为假冒茂名市人民政府注册为由,要求注销并提出注册申请,但收件方均未予以回复。互联网中心、新网数码公司违反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其不依法注册域名,放任违法注册域名存续的行为,妨碍了原告对涉案域名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与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据此,请求判令互联网中心注销“MAOMING.CN”,准许原告注册“MAOMING.CN”,并请求三被告承担诉讼合理开支3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茂名市人民政府茂府办公开(2016)1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2.MAOMING.GOV.CN注册信息网页打印件;
3.中国互联网中心《关于GOV.CN三级域名升级的通知》网页打印件;
4.MAOMING.CN注册信息网页打印件;
5.收件人为supervise@cnnic.cn及tousu@xinnet.com的电子邮件;
6.申请被预留.cn域名的说明;
7.国家体育总局体办字〔2003〕165号《关于请协助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申请注册域名的函》复印件;
8.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互联网中心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互联网中心与原告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互联网中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张互联网中心违反反垄断法没有依据。据此,互联网中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互联网中心提交如下证据:
信部电函(2005)204号《关于同意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继续作为CN和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开展有关工作的批复》;
信部电函(2002)611号《关于同意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批复》;
MAOMING.CN注册信息打印页。
被告新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经过国内及国际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认证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我公司网站设有在互联网上面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提供开放性注册的自助平台,只要注册成为我公司会员,就可以在线购买域名、虚拟空间、独立主机等产品,若我公司在线收到原告相应的域名注册申请后,即向相应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提出注册并将注册情况及时反馈其本人,我公司无法保证注册一定可以成功。我公司并未收到原告在线提出的涉案域名的注册申请,双方未形成域名注册合同法律关系,即使原告提出了涉案域名的注册申请,但该域名已被限制注册或在先注册,原告的申请也不成立,原告主张其申请在先,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cn”域名管理机构是被告互联网中心,我公司无法控制关于“.cn”域名的注册政策、管理规定的变化、限制,原告主张我公司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没有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盈科技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MAOMING.CN域名由茂名市信息中心委托长盈科技公司注册,该域名用于运营茂名市便民信息服务网,提供便民信息服务,不存在假冒行为。二、互联网中心准予长盈科技公司注册MAOMING.CN域名符合《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有关规定。三、长盈科技公司未侵犯原告任何权益,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长盈科技公司提交了《关于MAOMING.CN域名的说明函》。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互联网中心于1997年6月3日成立,经原信息产业部(现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作为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
2002年12月12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内容包括: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词汇不得注册为CN域名。为了保障域名系统稳定性和可延展性,保护公共利益,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申请注册限制注册的名称,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由互联网中心根据域名系统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注册。
2006年2月24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GOV.CN三级域名升级的通知》,内容包括:为保护政府机构名单,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互联网中心于2003年3月17日开放CN二级域名时,对2002年12月6日前注册的GOV.CN三级域名所对应的二级域名纳入限制注册范围,由该GOV.CN使用者申请升级注册。鉴于部分用户还没有提出升级申请,互联网中心提醒该部分用户持有关文件到中心申请升级,申请时间为2006年2月24日至3月6日。对升级后遗留的部分域名,互联网中心将择日公告开放注册。
“MAOMING.GOV.CN”域名注册信息网页打印件显示,该域名注册者是茂名市人民政府,注册时间为1998年10月29日。
“MAOMING.CN”域名注册信息网页打印件显示,该域名注册者是长盈科技公司,注册时间为2003年3月10日,注册服务机构为新网公司。茂名市信息中心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的《关于MAOMING.CN域名的说明函》,其中载明:茂名市基于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同一建设、资源整合、资源共享原则,由茂名市信息中心委托茂名市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广东长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开发、建设和运营茂名市便民信息服务网,并协助广东长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MAOMING.CN域名,该域名由广东长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代为保管和使用,域名所有权仍归属于茂名市信息中心。
2016年3月8日,郑敏杰向茂名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MAOMING.CN”的转让文件,2016年3月31日茂名市人民政府对郑敏杰书面答复称,你申请公开“MAOMING.CN”转让文件的信息不存在。
2016年5月21日,郑敏杰向supervise@cnnic.cn及tousu@xinnet.com等邮箱发送电子邮件,举报涉案域名是假冒茂名市人民政府注册,要求注销,并给原告注册。
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茂名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理由是,茂名市人民政府1998年注册MAOMING.GOV.CN,是涉案域名的可能的权利人,为了防止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申请法院追加为第三人。
庭审期间,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三被告承担诉讼合理开支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注册信息网页打印件、电子邮件打印件、申请函及答复、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被告互联网中心提交的《关于同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继续作为CN和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开展有关工作的批复》《关于同意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批复》、涉案域名注册信息和长盈科技公司提交的《关于MAOMING.CN域名的说明函》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天津速捷服务部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以及被告互联网中心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本案有无必要追加茂名市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被告互联网中心、被告新网公司是否违反了《反垄断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四、被告互联网中心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五、关于除被告互联网中心以外其他被告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原告天津速捷服务部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以及被告互联网中心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域名为他人假冒虚假注册,应予注销并应准许原告注册,同时主张被告互联网中心等拒绝原告注册涉案域名,违反了《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由此可见,本案为与涉案域名相关的垄断纠纷,原告认为他人注册的涉案域名属于假冒虚假注册,应当予以注销并应准许原告注册,故原告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互联网中心是工信部授权的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的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域名及中文域名服务器。对于域名注册申请,互联网中心有权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许注册,在原告主张涉案域名应当由其注册的情况下,互联网中心应当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互联网中心有关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以及原告与其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有无必要追加茂名市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本案系反垄断纠纷,审查的内容主要为被告互联网中心等的相关行为是否违反了《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其结果与茂名市人民政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使茂名市人民政府欲对涉案域名主张权利,亦可自行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无需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此,对于原告追加茂名市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互联网中心和被告新网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问题。
《反垄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本案中,原告天津速捷服务部主张被告互联网中心、被告新网公司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但本案系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以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为受案范围,原告主张的前述行为并非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实施了前述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二被告违反《反垄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互联网中心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问题。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以下行为:(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本案中,原告天津速捷服务部主张被告互联网中心的涉案行为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被告互联网中心作为市场经营者是否实施了原告所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需在界定本案相关市场的基础上,对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是否存在滥用行为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关于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三条,主要需界定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的界定一般首先从反垄断审查关注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目标商品或服务)开始考虑,进而考察最有可能具有紧密替代性关系的其他商品或服务。如果具有较高的替代性,则将后者与前者纳入同一个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并继续扩大分析范围,直至被考察对象之间不存在这种具有较高替代性关系为止,以此作为案件的最终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在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本案相关市场为“.cn”域名注册服务市场,但其并未就“.cn”域名注册服务与其他域名注册服务之间的替代关系等以及地域市场范围等进行举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cn”域名注册服务市场是本案的相关市场。
其次,关于互联网中心是否具有本案相关市场支配地位。
判断市场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应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经营者控制市场上下游的能力、其他经营者的依赖程度及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界定相关市场,其亦未举证证明互联网中心在其主张的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再次,关于互联网中心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并不禁止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是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市场经营者有自主选择其交易方的权利,一般情况下,经营者拒绝与终端消费者交易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垄断,即使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只有在同等条件下,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拒绝和部分经营者交易,导致限制了部分经营者参与竞争,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的情况下,才属于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互联网中心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未依法注销涉案域名,放任违法注册的涉案域名继续存续,妨碍了原告对涉案域名的注册申请,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构成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然而,原告作为域名注册人,即域名注册服务的终端消费者,并未举证证明该拒绝交易行为对何种市场产生了何种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互联网中心的涉案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相关市场的范围、互联网中心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互联网中心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院对其关于互联网中心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之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除互联网中心以外其他被告的法律责任问题。
如前所述,原告对于互联网中心实施了垄断行为的前述主张均不能成立。故原告关于其他被告因与互联网中心的垄断行为存在关联,应一并承担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静
审 判 员 陈栋
审 判 员 许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婧
书 记 员 李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