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0105执4492号之七
申请执行人:**渱钰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灵,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银咏智慧城市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银江智慧城市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
法定代表人:黄风影,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渱钰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咏智慧城市技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105民初50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渱钰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
本案应执行标的1620788.00元及利息,已执行标的818003.00元,剩余未受偿标的802785.00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并划拨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且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汽车一辆,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后到金融、土地、房产等部门进行了调查,均未查询到其他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黄文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蒋祖运
书 记 员 巫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