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湖***工程有限公司与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581民初221号 原告: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RPDDF66,住所:长沙市雨花区二环线中江锦城14栋504房。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4305811859241884,住所:武冈市玉龙路73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8日签订的《美的商用中央空调购销和工程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货款337600元给原告,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9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8日被告因需要对“武冈市***行政综合执法中心”安装空调,原、被告签订了《美的商用中央空调购销和工程安装合同》,该合同以被告为甲方(需方)原告为乙方(供方),约定了工程造价为968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原告完成管道及风管安装后45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70%(即677600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施工,按约定时间完成管道及风管的安装,被告应支付原告677600元,但被告仅支付330000元,下欠3476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拖延,在此期间,原告已将两台空调主机送货至武冈市***行政综合执法中心,只等被告支付货款,便可安装调试,至今已超过一年,被告一直未付工程款,已严重违约,原告已垫付货款几十万元,另欠该工程项目施工工人工资十多万元,被告不讲诚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美的商用中央空调购销和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不讲诚信,严重违约。原告认为该合同被告已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被告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不符合同法定解除的构成要件。1、被告与原告2021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武冈市***行政综合执法工程《美的商用中央空调购销和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真实有效的合同。该合同系双方本着精诚合作、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一致在工地现场勘测后就中央空调项目的设备采购、工程安装等事项做出的约定。原告对中央空调工程实行包设备、包安装,该合同从签字之日起就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63条的法律规定;2、原告单方主张解除合同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至今中央空调的管道和风管未安装完毕,并且采购的设备至今未提供合格证书和未经被告验收认可。原告在2022年3月8日明确通知了被告“现已安装的部分所有铜管、风管都将作废,已运送的设备将无法与新设备兼容”。可见原告已安装的部分管道、风管全部报废,从而不仅导致被告的工程延期交付,而且支付给原告的33万元工程设备报废,该款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还应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1)原告违反合同第二条第1项、第四条第2项、第六条第2**约定,空调安装工程的施工图未经被告签字确认,管道、风管至今未安装完成。安装的产品无产品验收单,导致双方无法进行确认结算;(2)原告安装的部分管道、风管已全部报废,不能与新的设备组装兼容。造成这一严重后果和重大损失完全是原告单方面造成的。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及安装均系原告的合同义务。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近60万元。被告正准备起诉维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5月8日原告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美的商用中央空调购销和工程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乙方)根据被告(甲方)的指定需求,由乙方供应美的商用多联机机组,并负责安装、调试(第一条第一款);2、工程安装地点为“武冈市***行政综合执法中心”(第一条第四款);3、工程采取由乙方包工包料总包干的方式进行,由乙方对该工程造价总额实行一次性总承包(第二条第二款);4、工程含税总价为968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完成管道及风管安装后4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70%(即677600元),乙方收到款项后开始进行后续安装(第三条第一款及第四条第二款);5、在工地现场具备安装条件之前提下(包括甲方书面确认空调施工设计图和工地现场代表),乙方收到甲方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进场开工(第五条第二款);6、如双方未按合同履行,则按合同总价款5‰/日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2022年3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美的空调更新换代:“原型号MDV7系列将于10月初全面停产,针对***执法中心项目将面临所有铜管,风口都将作废,已运送的设备,将面临无货以及无法和新设备兼容等一系列问题”。2022年12月10日,华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武冈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行政综合执行中心中央空调至今未安装到位,经现场察看,管道、风管安装现场凌乱,过道、室内风管均未安装,仅安装了部分铜管且未按规范要求施工。”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入场施工,进行管道与风管的安装,并于2021年5月31日初步完工,后续进行了两次整改。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30000元工程款。被告陈述原告开工前未按合同约定提交书面空调施工设计图,且购买的材料与设备未经被告验收就进行安装,由于原告安装的部分管道、风管已全部报废,不能与新的设备组装兼容,现原告的工人已拆除了部分安装的管道与风管,至今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过验收及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美的商用中央空调购销和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按约定为原告完成了部分安装工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从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不足以确定造成后续安装工程不能继续进行的过错方,且双方未进行验收结算,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由被告支付后续安装工程款与违约金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原告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