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

***、朱咏梅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民再26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咏梅,女,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以上二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龙,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5480XN(2-3)。

法定代表人:王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鑫,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朱咏梅与被申诉人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通用机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04民初8352号民事判决。朱咏梅、***、通用机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9)皖01民终7926号民事裁定。朱咏梅、***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民申2523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朱咏梅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皖检民监[2020]34000000117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民抗18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的指派,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成余、书记员潘晶出庭庭审。申诉人***、朱咏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龙、李杰,被申诉人通用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当事人分别是组织集资建房的通用机械公司与自愿购房的职工朱咏梅,双方争议的内容是朱咏梅在具备未满5年调离本单位,且已实际从本单位领取全部房款,交出房产证原件的情况下,是否应该按照职工代表大会共同研究制定的集资建房实施办法的约定,配合办理退还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2001年11月朱咏梅申请工作调动,通用机械公司随即加盖人事劳资处印章,同意调出。2002年3月,朱咏梅向通用机械公司交付房屋所有权证,提交申请报告,请通用机械公司酌情补偿安装防盗栏费用,通用机械公司同意补偿,并退还住房费用71204.40元,同时为其办理了调动手续。可见,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了案涉房屋的回购。本案属平等主体之间围绕房屋所有权归属及配合过户问题产生的普通民事纠纷,不属于单位内部行政指令分配、占房腾房引起的房屋使用权纠纷,更有别于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所规范的建国初期代管房产、公私合营、特定时期福利分房等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定本案争议的性质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缺乏证据证明。

***、朱咏梅申诉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7926号民事裁定,存在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采纳证据错误、适用的法律错误等诸多错误之处。朱咏梅没有去通用机械公司领取房款,系通用机械公司强行打入朱咏梅账户,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案涉房屋的回购。朱咏梅递交的申请系被逼迫,若不书写申请则通用机械公司就不给其调动工作予以盖章,故双方交易关系地位不平等。且双方除申请外没有签订房屋回购交易合同,也没有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请求:1、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7926号民事裁定。2、判令通用机械公司将位于合肥市(房产证号为房地权合蜀字第××号)房屋返还给朱咏梅、***。3、由通用机械公司赔偿2002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侵占朱咏梅、***房屋的租金损失224400元(期后按每月1200元累加至通用机械公司返还该房屋至朱咏梅、***之日止)。

通用机械公司辩称:1、案涉房屋已由通用机械公司购回并合法占有。2002年3月朱咏梅根据履行其参与集资建房时的约定,书面申请退房,通用机械公司前身机械工业部合肥通用机械研究所(下称通机所)同意朱咏梅关于退房的申请报告并将房款退回朱咏梅,系对案涉房屋的回购,双方已就案涉房屋回购达成书面协议。通机所将房款退回朱咏梅完成了支付回购款的义务,朱咏梅交付房产证并将房屋退回后,通机所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只待朱咏梅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完成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因此,***、朱咏梅诉称通用机械公司从2002年2月起就侵占案涉房屋,诉请判决通用机械公司腾退房屋并支付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2、***、朱咏梅诉请依据的房产证系违法补办,不具有合法性。***、朱咏梅诉请返还案涉房屋依据的是朱咏梅2014年补办的房产证,而这个房产证是在朱咏梅明知已经将房屋退回并将房产证交给通用机械公司的情况下,隐瞒上述事实,于2014年补办房产证。根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因此,***、朱咏梅诉请依据的房产证属于依法应收回或公告作废的房产证,不具有合法性,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朱咏梅应依据回购协议,履行配合过户的义务。3、***、朱咏梅交付房屋及房产证系其自愿履行双方约定的行为。(1)通用机械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于1998年4月27日通过《集资建房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本次集资建房交付使用后,拥有该住房的职工,五年内调离我所者,必须将住房按原价退给我所,五年内按合肥市房改有关规定一律由我所购回”。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职工行使民主权利的组织形式,其决策代表了朱咏梅在内的全体职工的意思表示,朱咏梅如果不同意该办法,完全可以通过不参与集资建房的方式表达自己不接受办法约定的意愿。但实际上朱咏梅依照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集资建房办法》参与建房并购买案涉房屋,表明其自愿认可办法约定,双方已经就房屋购买和回购达成合意。此时,通用机械公司与朱咏梅的合意是全面的,包括出售房屋和附条件回购,既有赋予朱咏梅权利的部分,也有对其权利进行限制的部分,内容合理、公平,得到双方的认可,符合自愿原则。(2)2002年3月朱咏梅依照办法规定自愿书面申请退房,通用机械公司同意,双方达成书面协议。之后,朱咏梅收取了通用机械公司支付的房屋回购款,将案涉房产证以及房屋交付给通用机械公司一系列行为,已经充分表明其自愿由通用机械公司回购房屋,通用机械公司回购已经完成,案涉房屋所有权已归通用机械公司所有,双方均是自愿履行相关约定,符合自愿原则。4、***、朱咏梅称被迫交付房屋和房产证没有事实依据。(1)通用机械公司并没有要求被朱咏梅提交回购申请报告才为其出具调动工作工资转移介绍信,***、朱咏梅系自行将房屋交付给通用机械公司,因此,***、朱咏梅声称被迫交付房屋和房产证没有事实依据。(2)朱咏梅提交退房申请报告的时间为2002年3月5日。如果按照朱咏梅表述,通用机械公司利用其调动的机会胁迫其交出案涉房屋,不退房屋就不予办理调动手续,那么朱咏梅申请退房和退还房屋的时间应该早于离职的时间。而朱咏梅提供的干部调动审批表上,通用机械公司同意其调离的时间为2001年11月28日,早于朱咏梅退回房屋的时间4个多月。此外,根据通用机械公司查找的资料显示,安徽省人事厅的调干通知是2002年1月24日,离岗人员办理手续通知为2002年2月5日,也早于朱咏梅调离时间。综上认为案涉房屋已经由通用机械公司回购并合法占有。朱咏梅隐瞒真实情况补办的房产证不具有合法性,***、朱咏梅提出返还原物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请求:驳回***、朱咏梅的诉讼请求。

***、朱咏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用机械公司在10日内腾退安徽省合肥市房屋;2、判令通用机械公司赔偿2002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房屋租金损失224400元(此后按1200元/月顺延计算至腾退房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咏梅于1998年6月15日向通机所提交《合肥市职工(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通机所与朱咏梅签订《合肥市出售公有住房交易合同》,合同载明:根据合证券交易所(1995)146号《转发省房改领导小组关于合肥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的通知》和合房组字(1997)3号《转发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合肥市区1997年度出售公有住房有关规定的请求的批复的通知》,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签订如下合同;售房单位通机所,购房人姓名朱咏梅,房屋坐落地址为长江西路888号通机所,竣工年限1998年,建筑面积100.28平方米,计价建筑面积98平方米,室号20107,自编栋号20,购房价格付款情况1、购房成本价783元/平方米;2、实际应付款69827.94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一次性付款,其他约定事项为售后自有部位和自用设备养护,由住房户自行负责,共用设备维修养护,五年内由原产权单位负责,五年后通机所有偿服务;售出计价建筑面积98平方米,售出建筑面积100.28平方米等。前述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00年9月3日,房权证号为合肥市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所有人为朱咏梅,售房单位为通机所,房改批文为合房办【98】2762号批复。2001年11月,朱咏梅向通机所提出调动申请,通机所于2001年11月28日在朱咏梅干部调动登记表填写“同意调出”并加盖人事劳资处印章。2002年3月5日,朱咏梅向通机所交付房屋产权证并提交申请报告,报告载明:因本人工作调动离所,按所里规定需将所购房(20幢107室)退还所里,此房已安装防盗栏,总计费用1350元,请领导酌情给予一定的补偿。当日,通机所向朱咏梅出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调动工作工资转移介绍信。2002年3月6日,通机所向朱咏梅返还住房费用71204.40元。此后,通机所多次要求***、朱咏梅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未果。2014年3月4日,朱咏梅补办房诉争房屋房地产权证(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证照载明房地产权利人系朱咏梅。2018年1月2日,通用机械公司以***、朱咏梅为被告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一审法院作出(2018)皖0104民初149号民事裁定,驳回通用机械公司的起诉。通用机械公司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1民终685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通机所于2018年1月2日变更名称为通用机械公司。***、朱咏梅于1984年6月19日结婚。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朱咏梅于1998年向通用机械公司申请购买位于合肥市(合肥市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于2000年9月3日取得房屋产权证,此后因调动工作,根据单位内部规定于2002年3月5日向通用机械公司提交申请报告(退还房屋)并交付房屋、房屋产权证。本案诉讼中,通用机械公司起诉***、朱咏梅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通用机械公司起诉,通用机械公司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该房屋所有权仅能以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为依据,房屋产权登记证载明所有权人系朱咏梅,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通用机械公司应返还房屋。鉴于***、朱咏梅自行将房屋交付给通用机械公司,***、朱咏梅诉请2002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房屋租金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判决:一、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合肥市(房产证号为房地权合蜀字第××号)房屋返还给朱咏梅、***;二、驳回朱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20元,减半收取计7910元,由***、朱咏梅承担1426元,通用机械公司承担6484元。

***、朱咏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朱咏梅全部诉讼请求。

通用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朱咏梅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认为:***、朱咏梅起诉主张通用机械公司返还房屋,赔偿租金损失,双方就前述房屋产生的争议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单位内部(单位与职员之间)就建房、分房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83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朱咏梅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5820元,退还***、朱咏梅;***、朱咏梅、通用机械公司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元4666元、13800元予以退还。

再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朱咏梅诉请判令通用机械公司返还房屋并赔偿房屋租金损失,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有关房屋所有权归属及过户等问题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单位内部单位与职工之间就建房、分房、占房、腾房等引起的房屋纠纷。原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皖01民终7926号民事裁定及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83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亚明

审判员  轩银珍

审判员  李 鸿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倩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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