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

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朱咏梅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再127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5480XN。

法定代表人:王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鑫,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咏梅,女,1954年11月16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智顺,男,1953年1月30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以上两位被申诉人共同体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龙,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以上两位被申诉人共同体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申诉人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朱咏梅、吴智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104民初149号裁定。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皖01民终6855号民事裁定,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1月1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民申2443号裁定,驳回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皖检民监[2002]34000000069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皖01民抗1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的指派,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礼鹏、书记员潘晶出席庭审。申诉人申诉人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鑫,被申诉人吴智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本院(2018)皖01民终6855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了案涉房屋的回购,本案属平等主体之间围绕房屋所有权归属及配合过户问题产生的普通民事纠纷,不属于单位内部行政指令分配、占房腾房引起的房屋使用权纠纷,更有别于最高法院1992年《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所涉及的建国初期代管房产、公私合营、特定时期福利分房等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

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诉称:二审法院裁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104民初149号裁定书和本院作出的(2018)皖01民终685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朱咏梅、吴智顺辩称:被申诉人至今仍系案涉房产的产权人,申诉人依法不能享有该房屋的物权;朱咏梅单方签字递交的《申请报告》,并不必然发生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权属的变动结果;被申诉人与申诉人之间的《申请报告》存在交易对价不平等的重大因素,不能作为房屋回购的凭据;申诉人提起的所有权确认之诉已过诉讼时效;申诉人提交的《机械工业部通用机械研究所文件》无真实性和合法性。

一审法院认为:朱咏梅于2002年3月5日向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退还房屋的申请报告时,双方存在存在隶属关系,法律地位不平等,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要求以四年前价格回购房屋,且再朱咏梅提交申请报告后裁为其出具调动工作工资转移介绍信,有违公平原则。双方1998年签订的购房合同未约定回购房屋条件,事后也未就回购重新达成书面协议,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仅依据单位内部规定要求回购房屋,未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合意,故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主张违反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平等、自愿、公平原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的案涉争议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单位内部(单位与职员之间)就建房、分房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一审法院驳回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于法有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分别是组织集资建房的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自愿购房的职工朱咏梅,双方争议的内容是朱咏梅在具备未满5年调离单位,且已实际从单位领取全部房款,交出房产证原件的情况下,是否应该按照职工代表大会共同研究制定的集资建房实施办法的约定,配合办理退还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2001年11月朱咏梅申请工作调动,单位随即加盖人事劳资处印章,同意调出。2002年3月,朱咏梅向单位交付房屋所有权证,提交申请报告,请单位酌情补偿安装防盗栏费用,单位同意补偿,并退还住房费用71204.4元,同时为其办理了调动手续。可见,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了案涉房屋的回购。本案属平等主体之间围绕房屋所有权归属及配合过户问题产生的普通民事纠纷,不属于单位内部行政指令分配、占房腾房引起的房屋使用权纠纷,更有别于最高法院1992年《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所涉及的建国初期代管房产、公私合营、特定时期福利分房等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104民初149号裁定书和本院作出的(2018)皖01民终6855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 鸿

审判员 王亚明

审判员 轩银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储穗栋

书记员曹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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