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民终3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从***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B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迎宾大道699号万固广场商务楼1224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3)浙0702民初3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B公司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B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A公司已经按照B公司订单下单给厂家,如果解约厂家会扣除A公司相应的违约损失。另外铜价一直都是在浮动,依据行业惯例已经下单的不能解约,如果解约是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因为如果按照B公司下单时的铜价提供铜质产品,A公司必须在下单时立即订购相应铜材,否则铜价波动会造成大量损失。因为铜价波动的特殊属性及规格特定要求,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涉及定制产品合同不能解约,解约必须承担相应违约及赔偿损失责任。造成A公司巨大损失应该由B公司已支付的相应款项来填补。
B公司辩称,A公司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B公司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后来由于招标单位的原因导致合同取消,属于第三方不可抗力因素。B公司有权根据市场需要决定是否采购案涉合同纠纷中的电缆,市场经济不可能强买强卖,A公司恶意占有20万元预付款,严重侵犯了B公司的合法权益。
B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请求:1.A公司尽快返还万马电缆预付款20万元;2.A公司按实支付自2023年4月15日逾期返还20万元预付款的银行利息,截至7月19日为4101元,此后按1367元/月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B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067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案件诉讼费由B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4月11日,B公司中标C公司的建筑渣土综合利用项目(一期)电缆线及七合一转接柜采购项目。同日,B公司法定代表人向A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咨询“240电缆中标了,生产周期需要多少天?”A公司回复“十五天”,并要求B公司早点订货。同月12日,需方B公司(甲方)与供方A公司(乙方)签订《电缆采购合同》,就C公司电缆供应事宜,双方约定:A公司向B公司供ZRYJV22-0.6/1-4*240米规格电缆线2035米,单价为593元,暂定材料总款1206755元,备注:品牌万马,以上所示价格包含包装费、不含税,含运费,实际价款按实际收货数量和约定的价格结算;质量要求:必须达到全国标。如产品质量出现问题,乙方应随时予以免费更换;货物验收及期限:甲方按订购标准验收。如数量、质量有异议,甲方应在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逾期视为标的物符合要求;到货时间:2023年4月28日前;交货地点:C公司。乙方送货时随货提供送货清单,出厂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资料。材料到达施工现场后,甲方指定收货人**。供方须将货物运至工地交需方现场代表签收确认方为有效。更换代表时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以保证双方货款顺利交接;运输费用: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工地,费用由乙方承担;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20万。付清全部货款发货。同日,B公司法定代表人向A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预付款20万元。同月14日上午10时49分,B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原合同上备注:“此次项目数量有重大调整,先不要安排生产,等通知”,微信拍照后发送给A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月15日上午9时13分,B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次微信通知A公司法定代表人**,称“电缆项目变更需要重新招标,电缆预付款尽快联系退回**账户”。A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如果厂里一定要扣违约金,你得有思想准备的”、“扣的就是预付款”。同月21日,B公司向A公司微信发送《电缆预付款退还申请》,称“我公司于2023年4月11日预中标C公司的建筑渣土综合利用项目(一期)电缆线及七合一转接柜采购项目,由于2023年4月11-4月12日铜价连续上涨,我公司与A公司签订电缆采购合同,ZR-YJV22-0.6-1KV4*240电缆2035米,总货款1206755元,预付款20万元,该项目系国有企业发布的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配电柜2套的产品参数仅注明***品牌配件,未明确断路器、铜排规格,我公司报价11750元每套:4月12日下午我方至项目现场发现配电柜规格无法满足实际需求,并且电缆米数预算错误还少700米;4月13日上午在招标单位办公室开会沟通,我方提出三个解决方案:一是根据实际需求的配电柜规格另外增加费用;二、我方仅提供电缆产品,配电柜产品由招标单位自行解决;三、目前长度不够的电缆另外招标解决:三个意见均被招标单位否决,要求我方放弃中标并重新组织招标:出于无奈,我方于2023年4月14日上午向贵司提出由于本项目有重大变更,先不要安排生产,等通知:本项目没有预付款,交货后验收合格付款至合同价90%,风险较大,电缆的利润无法填补配电柜配置变更的经济损失(7万多元):经过与采购单位、招标代理公司反复沟通无效,无奈中止合同,4月14日下午我方电话通知A公司取消电缆合同并退还全部货款:我公司参与该项目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报名费、差旅费、标书费数千元,20万元预付款分别从泰隆银行、嘉兴银行各贷款10万元需要支付利息,出现这种情况无法预料,麻烦贵公司与电缆厂家沟通,尽快退还预付款。”A公司未作回复,也未退款。此后,B公司再要求A公司退款,未果。
另查明,B公司于2023年4月11日中标的C公司的建筑渣土综合利用项目(一期)电缆线及七合一转接柜采购项目后被废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B公司与A公司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电缆采购合同,本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B公司认为其在签订合同后已及时通知解除合同,要求A公司返还其预付款20万元。根据民法典规定,合同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约定解除,或达法定条件后由当事人依法行使解除权。根据查明事实,B公司系因中标C公司项目向A公司订购电缆材料,但B公司其后被废标事实上已无法利用2035米电缆,签订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B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20万元,应由A公司予以返还,B公司于2023年4月21日正式向A公司提出返还预付款请求,A公司至今未返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现B公司主张按1367元/月支付银行利息,已明显高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调整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3年4月21日起计算。现针对反诉部分,因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有货物生产、交付等合同履行行为,其诉请反诉B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B公司在一审辩论终结后增加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即返还B公司预付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4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A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A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30元,由A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A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销售合同一份(3页),证明A公司必须签订合同以后马上下单订购相应的铜材及签订合同相应规格都是有定制要求,其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定制品。对此,B公司认为该合同是A公司和案外厂家的合同,没有B公司的签字及**,B公司也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证据二、明细2份、视频3份,证明因为B公司违约导致A公司损失的事实及数额。A公司是代理销售商,签订合同后需向厂家订购,如签订合同后又违约,年底时要扣10%以上,由于B公司的违约,造成A公司巨大损失。对此,B公司不予认可,上述材料是A公司自己制作的,没有法律效力,且没有B公司签字**,与其无关,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定意见:证据一系A公司与案外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为2023年5月22日,与案涉电缆交易时间不符,缺乏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不能起到证明作用。证据二中视频系A公司与案外人微信聊天录屏内容,明细出自该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并无案涉交易内容,无法确认与案涉电缆买卖合同关联性,不能起到证明作用。
二审中,B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20万元预付款是否应当返还B公司问题。案涉《电缆采购合同》系B公司与A公司就C公司电缆供应事宜签订。后因该采购项目招标作废,致使B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知晓合同交易情况变化后B公司及时通知了A公司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A公司对解除合同并未提出异议,但告知B公司存在违约责任问题,由此可视为双方已就解除案涉《电缆采购合同》达成合意。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在A公司尚未交付案涉电缆情况下,B公司主张返还预付款,可予支持。至于A公司提出的案涉预付款用以赔偿损失主张,因B公司已及时告知A公司暂停生产,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电缆已开始生产,或因B公司解除合同对A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故A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如若后续A公司确因B公司解除案涉合同而被相关供货第三方追偿导致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