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兆丰水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精业水电设备有限公司,重庆精业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西郊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2110号
原告:重庆兆丰水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CQLL5W,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新村3幢2-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精业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33981563M,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先锋村***。
法定代表人:席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精业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西郊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32424332,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西郊路19号3幢附12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露,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兆丰水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水电公司)与被告重庆精业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业水电公司)、重庆精业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西郊分公司(以下简称精业西郊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丰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精业水电公司、精业西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丰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用127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73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二被告支付原告额外支出的整改费用42038.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为母子公司关系。因重庆青烟洞发电有限公司需要更换水力发电机组,找到二被告为其提供设备。被告精业西郊分公司将所提供设备的安装工作委托给原告。2018年8月,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签订了委托方为被告精业西郊分公司,并加盖了被告精业水电公司合同章的《涪陵青烟洞五级电站立式水轮发电机组安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精业西郊分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原告为受托方承担涪陵青烟洞五级水电站三台水轮发电机组拆除后的新安装工作。双方还对委托的工作内容、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本合同总费用为1827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后合同即生效,进场安装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等共分四次付清全部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安排工人进场实施安装工作,并完成了合同约定安装任务。后因被告公司的设备设计及质量出现问题,重庆青烟洞发电有限公司要求整改,被告继续委托原告进行该项工作。原告为完成超合同外的工作任务,支出相应的人工、材料费用4万余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部分安装费用,合同内约定的费用尚欠127320元拖欠不付,也未支付整改费用。因合同涉及二被告,同时被告精业西郊分公司是被告精业水电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民法典、民诉法及公司法等相关规定,被告精业水电公司对本案应付款项需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精业水电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中途退场,系根本违约行为,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安装费用,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根据合同约定,若水轮发电机组因安装原因造成的设备运行缺陷或不正常工作状态,***公司负责立即进行处理,故兆丰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整改费用没有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兆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兆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精业西郊分公司辩称,本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不适格。本分公司没有在合同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对合同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涪陵青烟洞五级电站立式水轮发电机组安装合同书》及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安装的工作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项下的总费用为182700元,分四次支付,原告已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已支付55380元,尚欠127320元;二、青烟洞电站三台水轮发电机组安装竣工单,证明2019年10月29日设备通过72小时运行验收合格,业主方签字认可,至此原告已完成设备全部安装工作并验收合格;三、安装工人工作记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工作,同时在安装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设备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要款项;五、关于涪陵青烟洞五级电站安装工程函及复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整改;六、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与业主方***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质量有问题。对以上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为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业主方工作人员***作了询问,***证实其是发包方青烟洞五级电站的现场负责人,被告精业水电公司提供的发电机组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兆丰水电公司的安装也不合格;因第二、三机组的质量不合格,超过了要求的规格范围,故尚有20%工程尾款未支付被告精业水电公司。对于***调查笔录,经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因涪陵青烟洞五级电站增效扩容改造,需更换水力发电机组,故由被告精业水电公司向涪陵青烟洞五级电站提供三台水轮发电机组并负责安装。被告精业水电公司将水轮发电机组的安装工作承包给原告兆丰水电公司完成,于是被告精业水电公司以被告精业西郊分公司(甲方)的名义,于2018年8月与原告兆丰水电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涪陵青烟洞五级电站立式水轮发电机组安装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涪陵青烟洞五级水电站3×1600KW立式水轮发电机组拆除后的新安装工作(不包括电气设备和辅助设备),机组设备:水轮机3台、发动机3台、主阀3台;安装总工期为90天,从乙方正式进入施工现场开始工作时计算;工作完成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合同款项;总费用为182700元;机组安装完成后的72小时试运行工作,由业主或甲方组织并实施,乙方负责配合试运行工作、设备现场测试及72小时试运行期间发生的事故排除和事故处理工作等,若水轮发电机组安装原因造成的设备运行缺陷或不正常工作状态,由乙方负责立即进行处理(甲方提供有缺陷造成原因除外),期限为试运行合格日起一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后合同即生效,进场安装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全部机组安装完成后,甲方在1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余额30%在机组72小时试运行后60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该合同由被告精业水电公司与原告兆丰水电公司**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精业水电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6日和2018年8月21日向原告公司转款支付共计55380元。后原告于2018年12月组织安排人员进场实施安装工作,2019年安装完成,期间因被告精业水电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问题以及原告安装问题,致使水轮机组试运行不正常,原告按业主单位的要求进行数次返工。2019年10月29日,原告与业主单位的现场负责人***对完成的三台机组的安装进行竣工验收,安装竣工单载明:三台机组经过施工单位安装,现在全部安装结束,并通过72小时运行,符合相关规范及满足运行要求,请委托单位和业主进行工程验收。***在竣工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通过发函和手机微信方式向被告精业水电公司催收施工安装费用,被告精业水电公司认为原告的安装不合格而拒付,原告认为系其提供的设备质量问题,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关系引发的本案,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的当时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被告精业水电公司因其承接的更换水力发电机组工程需要,将水轮机组的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与原告兆丰水电公司签订了《涪陵青烟洞五级电站立式水轮发电机组安装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完被告提供的机器设备安装的施工任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其工程价款。工程完工后,双方约定的安装工程总价款为1827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项,尚欠127320元未支付,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未付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安装任务完成后,因其安装工作不合格而被业主单位要求数次返工,其花费的整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安装工作经整改后,于2019年10月29日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60日后支付原告所欠费用;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请求从2019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分公司是总公司下属是直接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或者附属机构,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虽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对外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本案被告精业西郊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被告精业水电公司承担;且本案中被告精业水电公司虽以精业西郊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分公司并未在合同中**,故原告主张该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精业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兆丰水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安装费用12732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兆丰水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被告重庆精业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东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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