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兆丰水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兆丰水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精业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13民初30075号 原告:重庆兆丰水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新村3幢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CQLL5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精业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先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33981563M。 法定代表人:席洋,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精业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西郊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路19号3幢附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32424332。 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露,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青烟洞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八一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2090T。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兆丰水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与被告重庆精业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业公司)、重庆精业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西郊分公司(以下简称精业西郊分公司)及第三人重庆青烟洞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烟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 原告兆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用1273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732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止);2.被告支付原告额外支出的整改费用4203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精业公司与被告精业西郊分公司为母子公司关系。因第三人青烟洞公司需要更换水力发电机组,找到被告精业公司、被告精业西郊分公司为其提供设备。被告精业西郊分公司将所提供设备的安装工作委托给原告。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精业公司、精业西郊分公司协商签订了委托方为被告精业西郊分公司,并加盖被告精业公司合同章的《涪陵青烟洞五级电站立式水轮发电机组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精业西郊分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原告为受托方承担涪陵青烟洞五级水电站三台水轮发电机组拆除后的新安装工作,双方还对委托的工作内容、范围、总费用、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安排工人进场实施安装工作,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安装任务。后因被告公司的设备设计及质量出现问题,第三人要求整改,被告继续委托原告进行该项工作。原告为完成超合同外的工作任务,支出相应的人工、材料费用4万余元。但被告方至今仅支付了部分安装费用,合同内约定的费用尚欠127320元拖欠不付,亦未支付整改费用。原告遂诉请如前。 被告精业公司和精业西郊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涪陵青烟洞五级电站立式水轮发电机组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精业公司委托原告承担涪陵青烟洞五级水电站3×1600kW立式水轮发电机组拆除后的新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由于水轮发电机组安装工程系水轮发电设备安装工程中的一种,是建设工程中的机电工程,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案涉工程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本案应移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唐幸鋆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