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口县山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洞口县山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永丰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湘0121执10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洞口县山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山门镇大正东街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永丰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东路004号17栋2-402号,机构代码证:6780117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洞口县山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永丰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121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南永丰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洞口县山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7702元和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2月21日起算至清付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6370元、申请执行费1816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南永丰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该案暂无法执行到位。2017年12月11日,申请执行人洞口县山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延期执行申请书,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