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02民初2082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帆,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新跃,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盛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住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通达南街南湖国际社区2期6栋1-29-329号。
负责人:杨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君,四川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盛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中山大道南三段18号。
法定代表人:黄天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三江,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盛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第三人四川盛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四川盛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准予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君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新跃,被告的负责人杨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君,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三江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2014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止。2016年6月被告接受拉萨市城市经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拉萨滨河公司项目提供方案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施工图设计。2016年8月被告指派原告作为项目设计团队成员参与了该项目的设计工作,具体负责项目设计结构施工图部分。该项目于2017年1月交图并于2018年2月竣工。2018年4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报酬支付协议》,约定被告于2019年1月13日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2万元,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被告的经济问题,故尚未支付。第三人称《关于拉萨滨河公园项目劳动报酬支付协议》无效的观点不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告从事的拉萨市设计院项目,该项目没有使用第三人的资质,使用的是拉萨市设计院的资质且被告支付了第三人审图管理费。二、拉萨市设计院与被告明确了项目的设计总金额,第三人明确了不参与收入分配,被告才开始此项工作,否则不会到高原高海拔地区开展工作,同时一个工程如果没有约定报酬而进行工作的投入不符合正常逻辑。
第三人述称,被告是第三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使用的财产系第三人所有,被告对与业务有关的事宜及费用无权处置。《关于拉萨滨河公园项目劳动报酬支付协议》缺失合法性的核心要件属于无效协议,且根据法律规定,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必然会执行第三人的财产,该协议严重侵害了第三人的财产。原告参与设计的行为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其应得工资已由被告支付。被告与第三人关于开展分公司的协议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自认案涉项目的取得时间为2018年底,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对该项目没有约束力,同时被告负责人自述是单独承建案涉项目,就应由原告及被告负责人共同承担相应风险。若原、被告坚持以诉讼方式主张自己不应得的利益,第三人将保留追究相关人员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关于拉萨滨河公园项目劳动报酬支付协议》,第三人未举示证据证明系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且能与本案中的其他客观证据的内容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举示的证人张某证言,第三人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3.第三人举示的情况说明中与本案客观证据印证及原告、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第三人未举示客观证据佐证且原、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分别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均为2014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止。后被告据此为原告购买社保至2018年6月。2018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拉萨滨河公园项目劳动报酬支付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作为劳务承包人承接了拉萨滨河公园项目的施工图设计与咨询工作,由第三人与拉萨设计院签定合作协议,被告负责拉萨滨河公园项目的具体实施,原告作为设计团队成员具体负责结构施工图部分,被告扣除设计成本后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2万元。原告完成前述协议约定的工作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致其向自贡市自流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作出自井劳人仲案(2019)158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的请求属于劳务设计费,不是劳动报酬,不属于仲裁的处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的负责人杨易与第三人签订的《设立自贡分公司协议》约定杨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四川盛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杨易每年向第三人支付18万元管理费,第三人负责资质平台的建立,合同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止,同时约定其他内容。被告庭审中称案涉项目系直接与拉萨市设计院对接,由其独立完成,第三人承诺不参与分配,口头与拉萨市设计院约定按拉萨市设计院项目总设计费的40%支付被告,后因被告分公司的原因,只能与第三人结算。第三人庭审中称案涉项目中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第三人完成,房屋建设和景观园林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由被告组织人员完成,房屋建设和景观园林施工图的审核、校核工作由第三人完成,项目费用总计197.725万元,扣减工程项目可研编制、税费、审核校核等费用后,由被告完成的约100余万元,未与被告事先约定如何计算被告的费用。拉萨市设计院于2019年11月1日向第三人发函,主要内容为委托第三人设计的滨河路暨滨河公园公园(二期)项目的部分设计工作,第三人已按要求完成,第三人于2019年10月31日来函要求核实工作量及费用明细并支付设计费用,经核实,费用为197.725万元,前述费用已于2018年9月29日一次性支付,如第三人对此方案有异议或无异议,均请以书面形式给与回复,本函一经第三人签字确认即生效,原则上双方不得再作任何改动。
再查明,第三人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张某证实,第三人负责人张自生在2017年的管理年会上对合作收入分配一事明确承诺“总公司与分公司开展合作过程中,交由分公司设计的业务所有收入属于分公司,总公司不参与分配”并举例提到自贡分公司就是以此方式合作的。被告支付第三人案涉项目审核的费用为23497.55元。第三人未按法庭的要求回复与拉萨市设计院如何计算案涉项目的费用。
本院认为,一、本案立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诉请的实为劳务报酬,故结案案由应更正为劳务合同纠纷。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拉萨滨河公园项目劳动报酬支付协议》是否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一)本案中的原告系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且被告为其购买了社保,第三人亦对前述情形认可,即原告的身份不存在虚假。(二)第三人认可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案涉项目的部分设计工作,只是与被告在工作内容上有分歧,即原告从事了案涉项目的工作属实。(三)第三人举示的拉萨市设计院的函仅系合同相对方单方出具的请求确认函,并不是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同时第三人经法庭要求,未向法庭明确与拉萨市设计院结算案涉项目的根据,故第三人凭拉萨市设计院的函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不成立。(四)第三人辩称案涉项目的费用部分归己,被告辩称全部归己,因前述费用归谁所有,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纠纷,与原告的诉请无关,故该理由亦不能佐证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五)第三人辩称,原告胜诉后必然执行第三人的财产,被告无权处置分公司财产的理由,因第三人与被告负责人签订有设立分公司的协议,如出现前述可能情形,其可另案诉讼,主张相应权利,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的其他辩称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拉萨滨河公园项目劳动报酬支付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约履行,第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前述协议有法定无效的情形存在,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盛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6,000.00元由被告四川盛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丹
书 记 员 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