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四川盛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25民终2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盛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中山大道南三段1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实验区红河片区河口县国际会展中心4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光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400号城投大厦A座9楼A区。 法定代表人:徐垚垚,职务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坝洒农场安居小区。 负责人:刘彬,职务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河口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口县广龄街13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上诉人四川盛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云南光控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河口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2532民初7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以本案诉讼与(2022)云2532民初153号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了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前案诉讼中,河口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日以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项目勘察设计等工作未按法律规定进行招标、相关设计及施工图并未取得审查合格报告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该判决确认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聘请其对红河州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生活配套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开展了设计和施工图审图工作,也确认其设计工作成果得到了认可。同时,该判决在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又释明其可就因上述认定事实受到的损失要求赔偿。为此,其才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诉讼与前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据此,特提起上诉。 盛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其设计费损失531.55万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截止至起诉之日暂计损失费为6407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盛泰公司曾于2022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口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云南光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号为(2022)云2532民初153号,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用5315521元,以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2日以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盛泰公司开展的相关项目的勘察设计等工作未按法律规定进行招标、盛泰公司的相关设计及施工图并未取得审查合格报告为由判决驳回盛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盛泰公司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而盛泰公司在本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赔偿设计费损失531.5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与前案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相同。当事人主体相同,仅是将前案当事人的称谓作出更改。虽在本案中追加了第三人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口分公司,但该第三人系无独立请求权,仅起到辅助诉讼的作用。因此,盛泰公司本案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前案与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25民终355号《民事判决书》属类案,如盛泰公司认为前案判决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盛泰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设计费和设计费损失在性质上均属于设计工作的对价。针对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生活配套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盛泰公司已在前案诉讼中向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请过设计费,现针对该项目再次起诉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请支付设计费损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认定属于重复诉讼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航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周高成 书 记 员 李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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