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56486号
原告***,男,1973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原告任***,女,1978年3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明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男,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陶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与被告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被告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下同)688,556元(62,596元/年×11年)、丧葬费44,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人)、衣物损失费1,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4日8时52分许,被告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胡成科驾驶牌号为沪D5X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龚丰路进凌空北路西约20米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受害人陈庚定发生碰撞,致陈庚定倒地被碾压,当场死亡。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胡成科、陈庚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综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司机是被告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承担,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发后,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由被告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所有损失费用670,000元,现已经全额赔偿给原告。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应该由陈庚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成科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沪D5XX**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但由于原告已经就陈庚定死亡的所有损失与被告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故原告不再具有诉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认可按上海农村标准计算,年限由法院认定;丧葬费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交通费、误工费均不认可,原告已经主张丧葬费,系重复主张,且事发至火化仅8天,原告主张一个月的误工没有依据;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4日8时52分许,被告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胡成科驾驶牌号为沪D5X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龚丰路进凌空北路西约20米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受害人陈庚定发生碰撞,致陈庚定倒地被碾压,当场死亡。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胡成科、陈庚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庚定生于1948年10月19日,2018年1月14日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陈庚定于1986年离婚后未再结婚,现有子女为原告***、任***。现因各方当事人就本案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8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就本起交通事故致陈庚定死亡的各项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一、被告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等所有损失费用合计670,000元,其中含票据报销部分;二、各方就本纠纷无其他争议,赔偿费用结清后各方无涉。当日,被告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上述全额赔偿款。
再查明,肇事车辆沪D5XX**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陈庚定自2016年10月至事故发生时居住于上海市曹路镇大基地南扩区B13B-14地块,从事该地块建筑项目工地的门卫工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被告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该调解协议约定给付了原告全额的赔偿款,双方理应再无争议。且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在不考虑各项损失合理性的情况下,根据本起事故责任,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总和也不会超过被告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赔付的670,000元,故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已经得到赔偿,原告本案诉请缺乏损失依据,且有违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依法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11.48元,减半收取计4,505.74元,由原告***、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彩兴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印怡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