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53478号
原告:***,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明德,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尤力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鉴航。
原告***诉被告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权、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鉴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德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原告损失:后续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1,542.41元、护理费68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明德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8时许,案外人刘某某驾驶被告明德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KXX**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过高科东路路口时撞倒原告,致使原告重伤、车辆毁损、手机损坏。2017年6月,原告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鉴定费、轮椅拐杖、用血互助金、车辆损失费、手机损失费、律师代理费等损失赔偿事宜进行了诉讼。现原告又经后续治疗,故主张后续费用赔偿。
被告明德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辩称,原告在上一次诉讼之前已经司法鉴定,应视为治疗终结。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损失费用,不予认可。如需赔偿,则应扣除其中10%非医保部分。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16日8时38分许,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K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东路川沙路东约8米处由西向东通行时,因路口未减速确保安全,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刘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L4椎体骨折;L1-4左侧横突骨折;左股骨小粗隆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处浅表损伤。住院期间,经完善检查于2016年4月26日在全麻下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随内钉内固定+左锁骨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左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内踝三角韧带探查修补术后,于2016年5月16日出院。
2017年3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4左侧横突骨折。2、左股骨粗隆撕脱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内踝三角韧带断裂。3、右股骨干骨折。4、左锁骨远端骨折。5、左侧第5、6、9、10肋骨骨折(计4根)。上述损伤分别构成IX(玖)级、X(拾)级、X(拾)级、X(拾)级、X(拾)级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450天、营养期210天、护理期240天。其中损伤后休息期360天、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80天,取出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根据医嘱取出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
另查,牌号为沪BKXX**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明德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7年6月,原告起诉至我院主张损害赔偿,其中误工费主张15个月,营养费主张210天、护理费主张240天。2017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4144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的营养费损失6300元、护理费损失13600元、按每月4652.28元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损失69784.20元,共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17518.83元。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12月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民终11724号民事判决,判决记载在二审过程中,原告同意以定残日作为一期误工费计算的截止日期,自愿就一期误工费减少一个月主张,即减少4652.28元。对此,二审法院予以准许,同时对人保无锡分公司二期误工期限不应计入误工期的上诉主张表示不予支持,并据此作出改判,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12866.55元。
期间,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收治,经全麻下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右股骨、左锁骨、左腓骨)术后,于2017年11月7日出院。2018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经在腰麻下行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后,于2018年4月30日出院。原告还进行了多次骨科门诊检查。为此,共花费医疗费31542.41元,还花费陪护服务费68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自行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经前次诉讼已作出裁判。原告现主张的医疗费损失,系为取出伤情治疗时所置内固定而发生,系交通事故损害的必然后果,且已经鉴定结论为必要。现原告主张的金额有病历记录和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护理费,因原告在前次诉讼中一并主张,前次判决已对一、二期护理费用全部作出处理,原告再行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1542.41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