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6175号
原告: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明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婕,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负责人:陈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9,400元,施救费2,400元,评估费2,080元,共计73,88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牌号为沪D××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293,41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5日0时至2018年1月4日24时止。2017年7月28日6时30分许,赵传宝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D××的重型自卸货车向东行驶至昌邑路近桃林路西侧约200米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的大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赵传宝转弯未让直行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车辆维修费69,400元、施救费2,400元、评估费2,08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定损金额不予认可,与被告定损金额相差较大,要求重新评估;对评估费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对施救费2,400元不予认可,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案外人上海宁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沪D××自卸货车,被保险人为上海宁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投保险种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93,410元)等,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5日零时至2018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并同时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上海宁涛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表示就投保车辆的涉案事故承诺不再主张任何损失,索赔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
2017年7月28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赵传宝驾驶投保车辆在由北向东行驶至昌邑路近桃林路西侧约200米处,与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的大客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驾驶员赵传宝转弯未让直行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2,400元。原告自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2017年11月10日该中心出具评估结论,认定沪D××于基准日车损的维修费用为69,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80元。原告支付沪维修费69,447元并获相应金额的发票。
就投保车辆的定损情况,被告称对车辆已经定损金额为32,924.28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告知过原告定损结果。2017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通知函,载明“为明确本车的实际损失,现当事人已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2017年10月30日14:00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海徐路XXX号定损,希望贵司派员前来参与定损。”通知函下方附有原告方律师联系电话。该快递于2017年10月29日被签收。对此,被告认为,签收时间是在2017年10月29日周日晚上五点,但通知定损的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被告无法及时派人到现场定损,被告公司是在新疆,原告至少应提前五天告知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权益转让证明、保单、物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施救作业单、施救费发票、评估通知书及快递单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曾向原告告知过定损结果,且原告向被告寄送过评估通知书,即使被告无法及时派员到场,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2017年11月10日始作出评估结论,被告也未证明其及时与原告方联系过,故被告应承担未及时定损的不利后果。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虽系原告单方委托的,但其具有相关资质,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故本院对被告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并认定上海道路交通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证明力。投保车辆已按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金额予以修复,并有发票在案佐证,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车损费用69,400元。对因评估产生的评估费,系为查明损失的必要费用,且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属于免赔项目,被告理应赔付评估费2,080元。施救费2,400元是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被告理应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73,8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7元,减半收取计82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楚 倩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聪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