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53757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黄明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男。
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邱保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荣,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负责人:刘朝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女。
原告***与被告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明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陵公司、人寿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治疗的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537.26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明德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7日11时,被告明德公司的驾驶员蒋家学驾驶牌号为沪BK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东路来安路口,与被告金陵公司的驾驶员马水华驾驶的沪FWXX**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乘坐在被告金陵公司出租车上的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蒋家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水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续取出内固定可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相关损失已经经过法院判决,案号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789号,该案已生效,但未处理原告二次治疗的医疗费。2019年5月9日,原告做完二期手术(取内固定钢板),发生医疗费,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明德公司辩称,原告各项损失已经经过前案判决,二次医疗费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
被告金陵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本次诉讼仅涉及二次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被告金陵公司同意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应扣除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2.80元。若涉及外配药,原告需出具医生的处方单。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发票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医疗费自费金额为2,227.76元,报销了4,666.94元,故医疗费中需要扣除报销费用及15%的非医保用药,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到2016年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病历资料,无法核实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自2015年到2016年的医疗费已经在前案中处理完毕,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11时,被告明德公司的驾驶员蒋家学驾驶牌号为沪BK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东路来安路口,与被告金陵公司的驾驶员马水华驾驶的沪FWXX**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乘坐在被告金陵公司出租车上的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蒋家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水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事发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原告曾向本院起诉(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78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该案判决认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明德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未处理原告二次治疗费用,现该案判决已生效,目前交强险限额已用尽。2019年5月6日至10日,原告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花费医疗费等费用,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处方笺,证明其提交的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的医疗费发票有相应病史材料佐证。本院对上述病史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经调取(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789号卷宗查明,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上述医疗费金额在前案中未作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789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放射诊断报告、处方笺,被告金陵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质证意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用尽,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二次医疗费,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明德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病史材料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金额为7,954.02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4,583,2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原告5,567.81元,被告金陵公司赔偿原告2,386.21元。被告金陵公司、人寿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567.81元;
二、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386.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佩娥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贤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