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33514号
原告:***,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余辉,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余德新,男,192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辉,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其全,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东,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明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辉、***、余德新诉被告王其全、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辉、被告王其全、被告明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辉、***、余德新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XXXXXXX元(68034元/年×20年)、丧葬费42792元(7132元/月×6个月)、余德新被抚养人生活费44495元(46015元/年-110元/月×12个月-200元)×5年/5、误工费7260元(2420元/月×3人×1个月)、交通费3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1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和不属保险部分损失由被告明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王其全驾驶被告明德公司名下的沪DRXX**重型自卸货车沿浦东新区川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绣东路路口遇绿灯亮进入路口右转弯时,适遇案外人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川沙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直行通过该路口,两车相撞,造成余某某遭碾压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其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王其全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当日,王其全驾车在川沙路锦绣路路口准备右转,听到后面有声音,下车观察时,发现已经撞倒余某某。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同明德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明德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明德公司名下,王其全当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本起事故相关责任由被告明德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超过保险部分损失同意承担责任,但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明德公司垫付了钱款8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意见与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一致。对于律师费认可损失6000元,应由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被告明德公司主张的投保情况亦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过马路没有推行,故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中只应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现被告明德公司和王其全未能提供事发期限内有效的道路交通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证,故商业险拒赔。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虽然收入低但也属于收入来源,故不应赔偿,即便赔偿,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按5个子女5年计算无异议;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确认,并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交通费认可300元;电动车修理费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4万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其全驾驶登记在被告明德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R09**的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川沙路锦绣东路路口遇交通信号灯绿灯亮进入路口右转弯时,适遇余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川沙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遇交通信号灯绿灯亮直行通过该路口。王其全驾驶车辆正面右侧与余某某电动自行车的左侧相撞,致余某某及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倒地遭王其全驾驶车辆的碾压,造成余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8年10月22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修复维修费用经堪估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直接物质损失1199元。审理中,原告提供2018年11月29日开具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购买方名称为个人,应税服务名称为电动车维修,金额为1200元。
2018年11月11日,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事故的碰撞形态经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沪DRXX**重型自卸货车正面右侧与余某某电动自行车左侧黑色橡胶车把发生碰撞,随后沪DRXX**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后轮碾压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
同日,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事故中余某某驾驶车辆的行驶速度经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电动自行车的行驶速度约为15km/h。
2018年11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其全驾驶机动车遇绿灯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余某某车辆先行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余某某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王其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余某某系本市城镇人口。原告余德新系余某某父亲。余某某母亲王子英已先于余某某去世。余德新和王子英在余某某之外还生育有余瑞彬、余瑞堂、余瑞江、余瑞芳四名子女。原告***系余某某妻子。两人婚后生育原告余辉、原告***、原告**三名子女。2018年11月15日,阜南县洪河桥镇曾沃村民委员会、阜南县洪河桥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共同出具《收入证明》,记载“兹有我村东组村民余德新身份证号码(略),现年94岁,该人除养老保险金每月110元和80周岁高龄补贴每年200元外,其他无收入”。
再查,余某某生前与上海芜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签有《劳动用工合同》,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2月,每月有“薪金”项目入账记录一次,金额为2087元至2500元之间。该期间,无其他入账记录。2017年3月起至2018年3月,每月有“存款”项目入账记录一次,交易机构均为“上海闸北区支行”,金额为2000元、3000元左右。该期间,无其他入账记录。2018年4月起,每月有“同城实贷”项目入账记录一次,交易机构均为“上海分行”,金额在3500元至4500元之间。该期间,无其他入账记录。
2018年11月1日,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居住证明》,记载“兹证明来沪务工人员:安徽省阜南县洪河桥镇郑湾村东组2号村民余某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18日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直一村龚路北街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于2014年4月17日征收,尚未拆迁,由本单位负责管理”。联系人记载为王元正,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直一村村委会在该《居住证明》上盖章确认“情况属实”。2018年1月31日,余某某更新了派出所登记的来沪人员基本信息,登记的暂住事由为务工,登记的居住地址为曹路镇直一村北街XXX号XXX室。另截止2018年3月31日,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直一村户籍人口总数1890人,其中非农业人口数1859人。
还查,牌号为沪DRXX**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明德公司名下。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有不计免赔。原告还为本案聘请律师,发生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原告***手机微信记录一份,显示***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8年8月每月向名为“X小舒”的对象支付600元钱款。其中还显示,“X小舒”于2018年8月26日表示“下个月你多给300吧,你家住两间房子”,“现在房子紧张,我这边还有人找房子,相当于你父亲住的那间300”。记录还显示,2018年9月,***向对方支付900元钱款。三被告对微信记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否认与本案的相关性。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6点记载,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各方当事人对条款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系格式条款,被告王其全和明德公司主张投保时未曾受到特别提示或者告知。原告同意被告明德公司垫付的钱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被告明德公司表示,如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因王其全没有有效的道路交通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而有权拒赔商业险的,则因办理资格证是驾驶员自己的义务,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王其全承担。被告王其全则表示资格证到期的事情自己告知过明德公司,明德公司说没有关系就这样继续开,所以如果保险公司拒赔,赔偿责任应该由明德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经核实,对《居住证明》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告王其全转弯未让行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存在过错。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余某某通过路口时未下车推行违反交通规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该抗辩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五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因王其全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明德公司替代王其全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所持因被告明德公司和王其全未能提供事发期限内有效的道路交通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证,因而拒赔商业险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对保险条款中免除责任条款进行特别告知,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并且该条款中使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表述,也并未明确约定为道路交通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证;因此,在被告明德公司否认告知的情况下,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拒赔商业险的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与上海芜徽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用工合同证明余某某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已满一年,亦提供了余某某的银行账户流水以印证。其中,银行账户流水中的收入虽未明确记载支付单位,每月金额亦不相同,但存在每月一次,每次金额在数千元范围内浮动的规律,与薪金发放规律吻合。本院对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满一年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居住,根据公安机关所作的来沪人员基本信息登记,余某某在2018年1月31日即登记了居住曹路镇直一村北街XXX号XXX室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微信记录,余某某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亦可确认。据此,原告主张以2018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为基础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对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42792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亦予确认,因金额无失当,本院予以确认;3、余德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44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家属误工费7260元,原告系每月2420元标准主张,并无不当,但主张的误工时间较长而无其他必要性依据,本院酌情调整,确认家属误工费3630元;6、家属交通费3,000元,原告并未能提供发生依据,考虑余某某家庭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家属交通费1000元;7、电动车维修费1199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是五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所发生的费用,应该作为损失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但应以必要为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8000元为合理损失。
以上损失,合计1,511,796元。其中,律师费80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明德公司赔偿。明德公司垫付的钱款8万元,原告与明德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照准。经两相抵扣,五原告应返还明德公司钱款72000元。其余损失XXXXXXX元,均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辉、***、余德新人民币1,503,796元;
二、原告***、**、余辉、***、余德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钱款7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237元,由被告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