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5059号
原告:***,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明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774.55元(以下币种同)、残疾辅助器具费796元、误工费18,492.2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瓶车损失4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4日晚,许国能驾驶被告明德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大货车行驶至***白杨路、龙汇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国能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明德公司庭后辩称,**能系本被告的工作人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由本被告承担。对各项费用赔偿意见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鉴定费和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购买有不计免赔率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残疾辅助器具费796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200元予以认可;对医疗费金额6,774.55没有异议,但其中有508元的就诊费无原件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另外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900元;财物损失认可300元;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4日19时15分,被告明德公司的驾驶员许国能驾驶牌号为沪D××大货车行驶至***白杨路、龙汇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国能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仁济医疗门急诊就诊并多次复诊,诊断为:右膝关节部、右股骨内侧髁骨髓水肿、内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及左膝关节、头面部多处挫伤;为治疗上述病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774.55元。2017年8月30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膝关节部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内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及全身多处挫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
另查明,牌号为沪D××车辆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许国能系被告明德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明德公司赔偿。
双方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796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20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双方对医疗费金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可确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均系与事故所致病情相关,无论是否为医保范围费用均系原告为治疗病情合理花费,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未能提供2017年6月13日于上海市仁济医院特需综合门诊挂号费508元票据的原件,但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以及当天开具药品的收据,可确认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9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但事故致原告双膝受损,确需一定时间休养,原告称事发后仍有工资收入系请人代工所致,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收入水平和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虽致原告受伤,但并未致原告伤残,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确认“三期”期限而花费的合理的费用,且鉴定结论亦基本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能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6、车辆损失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确致原告车辆受损,但原告称修理费用为4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佐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主张3,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明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774.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6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21,370.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
三、被告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元,减半收取计339.50元,由原告***负担136.50元,被告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