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526***号
原告:***,女,2008年8月14日生,住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理人:沈航空(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上海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孝团,男,1977年3月19日生,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明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
负责人: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女。
原告***与被告牛孝团、上海明德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明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酒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孝团、明德公司、人保酒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26.43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人保酒泉分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牛孝团和明德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1日17时5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申嘉湖高速北侧15公里约10米处,被告牛孝团驾驶被告明德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PXX**重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BEXX**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乘坐在沈某某驾驶车辆上的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孝团负事故全部责任。沪DP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酒泉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牛孝团、明德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酒泉分公司书面答辩,涉案车辆与在其公司投保车辆的牌照不一致,在核查为同一车辆及无法定免责情形下,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受伤部位不一致,漏洞百出,对鉴定结认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均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先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新华医院等进行门急诊治疗。2018年6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经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的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2018年7月2日,该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因疏忽原鉴定意见书中将“左肱骨近端骨折”错写为“左锁骨骨折”,并出具更正后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在被告人保酒泉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的车辆为甘DPXX**重型自卸货车,但该车的车辆识别代号和发动机号码与涉案车辆一致。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与投保车辆的牌号虽然不同,但车辆识别代号和发动机号码相同,应为同一车辆。根据本起事故中各方责任和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酒泉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牛孝团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明德公司存在过错,亦无法证明牛孝团和明德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明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鉴定机构已对原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的笔误作出说明,并出具了更正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酒泉分公司以原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的笔误作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酒泉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扣除医保账户支付部分,确认为1,114.37元。交通费、衣物损,分别酌定500元和1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支持原告主张的3,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牛孝团承担。上述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共计73,264.37元,由被告人保酒泉分公司赔付原告。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3,264.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牛孝团应赔付原告***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计88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元,被告牛孝团负担853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瑾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