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珠三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南京海之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珠三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606民初4505号
原告南京海之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陵公司)诉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工程公司)、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股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龚启慧,被告六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被告中铁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三、两被告应如何承担付款责任,四、原告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 在双方认可的《路面水稳及路缘石工程施工合同》中第17条已经明确写明对于未尽事宜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约定,并列明补充协议的名称,故案涉工程款的约定包含于《路面水稳及路缘石工程施工合同》、《路面水稳及路缘石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合同之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六工程公司在诉前及诉中均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沟通及对账,被告六工程公司在沟通过程中表示对清楚账即可办理委托支付手续,即可视为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给付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此时债务从自然债务转为完全债务,即使双方对账后被告六工程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存在异议,亦不能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拒绝给付,故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1)案涉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原告庭审自认其并未获得任何施工资质,依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相关规定,劳务分包企业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六工程公司签订的《路面水稳及路缘石工程施工合同》、《路面水稳及路缘石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应付款数额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案涉工程已经投入实际使用多年,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请求参照双方签订的《路面水稳及路缘石工程施工合同》、《路面水稳及路缘石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验工计价表》中确认的工程价款9187053元,双方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路面水稳及路缘石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落款处签章与《路面水稳及路缘石工程施工合同》一致,被告六工程公司亦确认案外人张国珍为当时的项目负责人,故对《路面水稳及路缘石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补充协议中约定100万元补偿款,其内容为因征地拆迁导致的工期等施工成本的增加而对原告进行的补偿,双方约定将其计入工程价款中符合建筑行业惯例。被告六工程公司抗辩不能确定是否该100万元补偿款已经计入《验工计价表》中,但在庭审中本院询问《验工计价表》中所列的工程量是否与实际工程量相符,被告六工程公司表示不能确定。作为工程的承接方,应在验收时对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若《验工计价表》中载明工程量与实际施工工程量相符,则无法体现该100万元补偿款已经计入《验工计价表》中,被告六工程公司的抗辩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上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验工计价表》,总工程价款为9187053元+1000000元=10187053元,被告六工程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金额是8290000元,故被告六工程公司应付的工程价款为1897053元。 另,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路面水稳及路缘石工程施工合同》、《路面水稳及路缘石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未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且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的表述,该部分主张实为逾期付款的产生的利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原告诉请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已经界至付款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调整。 三、两被告应如何承担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被告六工程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其委托原告进行工程施工,现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六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已完工工程款。 其次,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六工程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独资法人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独资法人为被告中铁股份公司;被告中铁股份公司为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从网络上查询即可显示其年度审计报告,不属于原告庭审中主张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庭审陈述及双方举证显示,原告为无效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其并未与发包人被告形成合同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与分包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5日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顺德BT工程碧桂路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路面水稳及路缘石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碧桂路BT工程立项标段三至七标各标段剩余水稳工程量”、“截止2010年9月14日所有剩余路缘石工程量”,双方约定了计量单价,劳务费用计算以乙方实际完成,经甲、乙双方签认后的工程量为准。甲方施工负责人为张顺。工程款计价按照总包及业主规定的计量管理办法执行,施工前期支付施工段落工程总价的50%作为材料预付款,用于前期备料。施工完毕后第二个月支付工程造价40%款项,待质监站验收合格后支付5%工程造价,支付总额达到95%。该施工合同甲方落款处盖有“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案外人张国珍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庭审中被告六工程公司对该施工合同予以认可。 同日,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顺德BT工程碧桂路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路面水稳及路缘石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在不违反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内容显示“由于征地拆迁的影响,造成工期的顺延,致使成本增加,甲方给乙方100万元作为补偿。支付办法为先支付40万元作为建站启动资金,剩余60万元在每次验工时按完成工程量的比例支付。待工程全部完工后,100万元全部支付完毕”、“此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工期及单价不再有争议”,甲方落款处盖有“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案外人张国珍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施工完成后制作《验工计价表》,列明施工单位为原告,施工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包含质量经5%在内的工程价款为575698元+8611355元=9187053元,《验工计价表》落款处盖有“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案外人张倩在“制表”处签名,庭审中被告六工程公司对该《验工计价表》予以认可。 2019年7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案外人张国珍发送短信称“各项目都在和总包部进行碧桂路工程总结算,贵公司张倩也在……想把我们两公司也进行总结算……能否安排我们两公司对下账,确认一下最终往来金额”,张国珍回复“我们以验工为准”。原告起诉前与被告六工程公司、案外人中铁珠三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就工程款问题进行协商,案外人中铁珠三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表示账错了就纠正过来,办了委托付款手续后,案外人中铁珠三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可向原告进行付款,被告六工程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只要把账对清了,可以办理委托付款手续,不会差原告的钱,只是支付时间的问题。2021年3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六工程公司工作人员、案外人中铁珠三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建立微信群聊,群聊内容显示被告六工程公司、案外人中铁珠三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进行结算,其中亦包含原告与被告六工程公司之间的工程对账结算,三方在2021年3月30日进行面见商谈,最后对于补充协议的100万元补偿款支付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六工程公司就该争议向公司呈报后表示“公司对100万补偿款没人认可,事情不太好办,估计是要法院解决了”。
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海之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9705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海之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36.7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婧
书记员 陈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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