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02民初4040号
原告:南京大都会软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302624599X,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网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41316643N,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季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大都会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会公司)与被告盐城市网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都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网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都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因履约不能承担违约金3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集深数据系统V5.0企业版用于盐城市民政局民政社区等综合业务信息平台建设,总价为18万元。该合同第二条第1款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产品定金9万元,合同签订并到货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余款9万元,第五条约定如违反约定逾期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本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9万元定金的增值税发票并积极准备产品,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定金,且至今未履行合同。双方多次交涉委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网拓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我记不得了,但原告诉状中载明的系统软件双方在2015年6月18日曾签订过一份合同,这份合同内容和原告诉状中载明的内容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6000元有异议,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额仅为13076.92元,只同意承担该部分损失。原告公司的**只来盐城与我沟通过一次,其余都是电话沟通的。
原告大都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律师函、EMS面单、查询记录、转账凭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大都会公司提交的英文资料打印件、个人纳税记录、请假申请单,拟证明原告多次派员来盐城产生的误工损失,但未提交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明,且该部分损失并非原告单位因被告违约遭受的直接损失,故其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单位提交了油费发票、餐饮费发票、车费发票、过路费发票,但未能提交证据佐证上述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该组证据本院同样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2015年7月15日,网拓公司(甲方)与大都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集深数据系统V5.0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从乙方处购买集深数据系统V5.0企业版用于盐城市民政局民政社区等综合业务信息平台建设;2、产品名称为集深数据系统V5.0,总价款为18万元;3、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产品定金9万元,合同签订并到货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余下50%货款9万元;4、违反合同约定的支付定金、货款的条款,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支付一天,按合同金额的2‰支付滞纳金,甲方逾期一个月不按合同规定付款,乙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额2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大都会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网拓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9万元,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定金。2017年6月30日,大都会公司通过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向网拓公司邮寄送达一份律师函,函件主要内容为:贵司于2015年7月15日与南京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购买集深数据系统V5.0数据软件,总价18万元,南京公司根据合同在2015年7月20日向你公司开具了9万元定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3076.92元,但你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定金,至今未履行合同,逾期履行近两年,清你司在接函后7日内继续履行合同,反之赔偿南京公司的税金及违约金等损失约10万元。网拓公司收函后仍然未能履行合同,大都会公司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7年6月29日,原告通过**向***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金额。
本院认为,大都会公司与网拓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网拓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36000元,并提交了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约定“甲方逾期一个月不按合同规定付款,乙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额20%的违约金”,但被告认为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仅同意赔偿增值税税额损失13076.92元,考虑到被告实际违约及原告目前提交证据证明的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京大都会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网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盐城市网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南京大都会软件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大都会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被告盐城市网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原告南京大都会软件有限公司负担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玲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