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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8民初4376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光大宏源出租汽车公司退休职工(自述),住北京市朝阳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身份证号XXX。 被告:***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8层80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802114034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与被告***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带公司向我退还网络服务费1299元;2、***带公司向我退还手续费20元;3、***带公司向我退还安装调试费200元;4、***带公司向我赔偿维权导致的交通费、电话费支出共计4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在丰台区XXX号与***带公司(经手人:**)签订至2022年10月12日四年的网络合同。2020年12月份突然断网,我们打3天的电话联系无果,后又通过通信管理局、派出所等各种单位反映问题,都未能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带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签订网络服务合同,未收到***提出的已缴纳服务费、手续费、安装调试费,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提交的登记表并无其签字,且登记表中客户信息、联系信息栏中填写内容也均无法显示***的姓名、地址、电话信息,因此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已就网络服务一事达成协议。此外,***没有出具我公司收取相关费用的收据或发票,因此无法证明我公司收取了***诉请的各项费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无权要求我公司向其退还任何费用,并且我公司经自查,确未发现与***存在服务关系及收取过其任何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2018年10月12日***带公司自称是**的业务员在小区里摆摊支桌,为其办理了开通网络服务的业务,当天其以现金向**交了网费1299元、手续费20元、安装调试费200元,约定使用4年,网络开通之后其一直使用到2020年12月中旬(具体哪天记不清了),之后就断网了,其曾向***带公司、业务员**、通信管理局、派出所等反映问题,但至今未解决。***就其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 1、《***带LAN接入业务登记表》。显示表格编号为XXX,下方用户ID号填写为XXX,装机地址显示为“XXX”,手机号码显示尾号为XXX。业务信息一栏中开通日期显示为2018.10.12,最后一次交费区间及金额显示为“从2018.10.12至2022.10.12?0?61299元”。客户网络配置信息(客户服务工程师填写)一栏中登录账号显示为XXX,并显示有初始密码。落款处左侧受理单位**处显示加盖“***带公司客服中心”印鉴样式,经手人签字处显示**签字字样,2018.10.12,右侧用户签字及日期处均为空白。表格下方显示***带公司打印体字样。***主张装机地址为其户籍地,手机号码为其女儿的手机号,业务员**的手机号为XXX。***带公司认可印章及制式表格的真实性,但表示信息填写不完整,没有身份证号、姓名以及签字,不具备受其公司认可的服务合同的要件,也没有收据,正常办理业务还需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关于***提及的经办人**,经查询其公司没有名叫**的业务员,通过***提供的业务员手机号,其公司人力查询到该人叫***,于2018年7月离职。 2、来信来访受理告知书、处理答复书。显示***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反映“***带提前断网”事项。***表示尚未收到书面答复,并称对**口头答复称与其情况雷同的起码三四个人,原来单子是手写的,现在改成机打的,如果有手写的就代表是业务员把单子拿出来骗钱,外行不知道。***带公司表示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 3、手写内容页。显示有2020.12.21、**、接线员、地址、报修XXX、快速报装电话、XXX等字样。***主张书写内容系其当时向各个部门拨打的电话的记录,并称业务员**告知其已辞职,后期不接其电话,其去派出所查找该人,被告知无法查询。***带公司表示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表示XXX是其公司报修电话,XXX是其公司离职业务员***的电话,对其余电话不清楚。 ***带公司表示未与***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并未查询到***的客户信息或缴费信息,***带公司就此提举了以下证据:1、用户信息截图。显示用户XXX的用户为***,状态为断网,开户日期为2013-06-12,到期日期为2022-10-23,所在小区为清和园,账户类型为“100M四年交1777元(20170630)”。2、用户资料-交费清单截图。显示为前述用户***自2013年至2017年期间的四次交费信息。 ***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至于安装人员如何运作其不清楚,其不认识***,但***的地址离其居住的地点很近,其提交的接入业务登记表是真实的且有编号,***带公司应该严格控制该表格,如果没有该登记表,其也不会相信,业务员是代表公司的。就此,***带公司表示,从技术层面很有可能登录帐号被业务操作人员盗用,按理说业务人员离职了就没有开通权限了,其公司查询到业务员***于2018年7月份离职,经拨打其电话,询问其是否是公司员工,包括2018年10月是否是其公司员工,***均否认,表示早离职了,也否认认识***。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属于因服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讼所涉双方是否建立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因***主张断网引发的争议,于民法典施行前已经发生,故如何评述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进而,关于双方是否建立服务合同关系。***持有的《***带LAN接入业务登记表》显示加盖***带公司相关印鉴,足以使用户产生缔约信赖,该登记表显示填写有相关的服务期间及缴费数额,装机地址为***户籍所在地,业务员曾为***带公司员工,可以印证***所持其与***带公司建立服务合同关系的主张。***主张服务合同未到期即断网,此后其通过信访等渠道主张自身权利,***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依约持续提供了网络服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显示情况及当事人陈述,依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认定***带公司应向***退还网络服务费600元,***要求超出该数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退还手续费、安装调试费、赔偿维权导致的交通费、电话费支出,但未能就费用的实际发生及支出合理性提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网络服务费6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琰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