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天威变压器工程技术咨询维修有限公司

保定天威变压器工程技术咨询维修有限公司、保定赛利涂层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天威变压器工程技术咨询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威西路2200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娟,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雷,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赛利涂层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鲁岗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托尼·列昂迪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安,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娜,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天威变压器工程技术咨询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天威变压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赛利涂层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赛利技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691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天威变压器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利息认定结果,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660万元的利息(自2007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4.929‰计算,截止至起诉日利息为4469437.5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660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计算错误。保定天威保变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天威保变公司)依据三方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天威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天威西路支行)向被上诉人贷款,金额为人民币陆佰陆拾万元整,贷款到期后出于被上诉人无力偿还贷款,保定天威保变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借给被上诉人人民币陆佰陆拾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因保定天威保变公司借给被上诉人上述款项是为了履行其与建行天威西路支行的借款合同,为其偿还借款,所以本案利息应按出借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保定赛利技术公司辩称,保定天威变压器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当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借贷合意,不存在对于利息、还款期限等约定;上诉人在催款通知中要求被上诉人拟定还款计划和日期,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核实支付,被上诉人在回复该通知时虽然对金额进行了确认,但没有明确利息;根据最高院相关规定,虽被上诉人认为欠款属实但没有做出明确的偿还意思表示,双方没有利息,即使有利息也应当是从起诉时起计算。
保定天威变压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定赛利技术公司向保定天威变压器公司偿还借款66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4.929‰计算,截止至起诉日利息为4469437.5元);案件受理费由保定赛利技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29日,保定天威保变公司与保定天威赛利技术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天威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天威西路支行)三方签订《人民币资金委托借款合同》,保定天威保变公司委托建行天威西路支行向保定天威赛利技术公司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佰陆拾万整,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即从2006年4月29日至2007年4月28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周转。三方均在合同落款处签章并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名。合同订立后,建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保定天威赛利技术公司未偿还贷款。2007年7月18日,保定天威保变公司给付保定天威赛利技术公司人民币66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2008年6月26日,保定天威赛利涂层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保定赛利涂层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6月5日,保定天威变压器公司向保定赛利技术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同年6月7日,保定赛利技术公司回复已收到的催款通知,欠款金额人民币陆佰陆拾万元整属实,同意偿还借款。2018年3月15日保定天威保变公司将本案诉争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保定天威变压器公司,并向被告保定赛利技术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情况。保定天威变压器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提交起诉材料。以上由保定天威变压器公司提交的《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一份、2006年5月25日的银行凭证、2006年4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2007年7月18日保定天威赛利技术公司收据、2007年7月19日天威集团财务结算中心转账支票、催款通知、保定赛利技术公司回函、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保定赛利技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保定天威变压器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保定天威保变公司向保定赛利技术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660万元,用于已到期而未偿还的贷款,可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保定赛利技术公司应向保定天威保变公司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保定天威保变公司向保定天威变压器公司转让该笔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保定赛利技术公司,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保定天威变压器公司受让该债权后,可以债权人的身份向保定赛利技术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保定赛利技术公司应向保定天威变压器公司偿还借款。保定赛利技术公司在2017年6月7日回复确认收到保定天威保变公司的催款通知并表示同意还款,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确认,故保定赛利技术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保定天威保变公司向保定赛利技术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660万元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保定天威变压器公司主张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保定天威变压器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保定天威变压器公司要求保定赛利技术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6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自保定天威变压器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保定赛利涂层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保定天威变压器工程技术咨询维修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6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2018年8月27日)至该款项实际付清止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8216元,减半收取44108元,由保定赛利涂层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697元,保定天威变压器工程技术咨询维修有限公司负担1741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定天威保变公司向保定赛利技术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660万元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保定天威变压器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一审判决认定借款的利息自保定天威变压器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保定天威变压器公司关于本案利息应按出借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定天威变压器工程技术咨询维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56元,由上诉人保定天威变压器工程技术咨询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彦威
审 判 员 孟丽敏
审 判 员 钱 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新璞
书 记 员 林冠臣